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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恢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启山与刘承昆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山,刘承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283号申请人张启山,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刘承昆,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张启山申请执行刘承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启山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小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承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资款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履行5000元,已给付申请人张启山,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小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