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刘大纲与陈相池、陈治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纲,陈相池,陈治玮,李新奎,六盘水民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111号原告:刘大纲,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罗春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池,男,194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陈治玮,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李新奎,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被告:六盘水民扬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凯悦广场A栋910室。法定代表人:陈相池,该公司执行董事。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律,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纲与被告陈相池、陈治玮、李新奎、六盘水民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宇、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3万元及利息13.3万(以133万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每月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因被告民扬公司资金紧张,被告陈相池、陈治玮、李新奎(三人分别系民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民扬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6%,该款由原告转账至被告陈治玮名下。收到借款后,四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刘大纲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四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刘大纲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四被告共欠刘大纲133万,并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93万元,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相池、陈治玮、李新奎、民扬公司共同辩称:根据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仅为70万元,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均不正确,高于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25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且被告陈相池、陈治玮、李新奎仅作为民扬公司的股东,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民扬公司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围绕本案诉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陈景帆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民扬公司提供了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民扬公司向原告刘大纲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刘大纲742,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被告陈相池在借款人民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陈治玮、李新奎在股东处签字。同日,原告刘大纲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治玮的账户内汇入700,000元,被告陈治玮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并备注:“此款已收到,2014.9.17”。2015年12月8日,原告刘大纲(甲方)与被告民扬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7日向甲方借款70万元整,甲方承诺至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停息,乙方按本息共计133万元向甲方清偿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本息93万元,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未还本息金额的2%承担每月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乙方还需承担甲方造成的额外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协议签订之前的全部借条、合同、承诺当场销毁;被告民扬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陈相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陈治玮、李新奎在陈相池签字下一行签字。2015年2月11日,被告陈治���向原告刘大纲的账户内汇入100,000元;2016年2月6日,案外人陈莉的向案外人罗瑜的账户内汇入150,000元。因还款期限截至以后,被告仍未如月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2015年12月8日,原告刘大纲还与被告陈相池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陈相池因经营需要分别在2006年6月21日、2006年7月24日、2007年8月24日、2008年10月13日向刘大纲借款1万元、30万元、6万元、3万元,共计40万元,陈相池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刘大纲清偿,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陈相池应还利息1,343,010元,同时陈相池已在2007年、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向甲方偿还利息共计1,050,000元,尚欠利息293,010元,现仅按20万元计算利息,陈相池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刘大纲本息6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民扬公司向原告刘大纲借款后未如约归还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借款人主体、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问题。对于借款的本金,2014年9月17日的借条上虽然载明系742,000元,但原告刘大纲仅出借的金额为700,000元,故本金仅应按700,000元予以计算;民扬公司与刘大纲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虽然对本息予以确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12月8日重新出具的还款协议确定的本金金额不能高于:700,000元+700,000×14.7月×2%=905,800元,故截止于2015年12月8日,本案借款本金重新结算为905,800元;对于各被告辩解已在2015年2月11日归还了100,000元,因该还款并未在本案借款协议中体现,反而在刘大纲与陈相池签订的另一份还款协议中载明,故本院采信原告刘大纲所述,即该100,000元是被告陈相池归还其个人借款,并非归还本案,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民扬公司辩解已于2016年2月6日归还了10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案外人罗瑜向案外人陈莉汇款100,000元,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系本案还款,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相池、陈治玮、李新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陈相池仅仅是作为民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陈相池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陈治玮、李新奎虽然在借条上以股东身份签名,但在还款协议中并未注明其身份,加之陈治玮在原告的汇款凭证上签署收到款项的事实,二人应视为与民扬公司并列的承诺还款人之一,故被告陈治玮、李新奎应当与被告民扬公司一起对所欠原告刘大纲的借款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的利息,还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则按每月2%计算利息,该约定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故本案从2015年12月8日起应当按每年24%(即每月2%)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民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治玮、李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大纲借款本金90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24%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大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83.5元,由被告六盘水民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治玮、李新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