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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玲与蔡铭焕、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蔡铭焕,罗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042号原告:黄玲,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白墙村东路2区**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依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铭焕,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大园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被告:罗洁,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集镇46,身份证号码:4205021982********。原告黄玲与被告蔡铭焕、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依龙、被告蔡铭焕、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铭焕、罗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04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同时判令两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1日起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蔡铭焕、罗洁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女儿的家教老师。自2014年7月7日起,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按月息1%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归还。被告蔡铭焕、罗洁答辩称,其中借款现金40000元在2014年原告汇款给被告蔡铭焕,加上小孩子的家教费用两个学期共15000元左右,但是最后写的借条是80000元,其中25000��是利息,这样加起来是80000元。其实在2015年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过另一张50000元借条,该50000元由来是2014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2015年3月1日,女儿在原告处全托欠全托费两个学期共计14000元,其中4000元当天两被告现金给了原告,剩余全托费10000元写入借条,所以借款现金写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月壹分半。到2016年3月1日,两被告写的借条80000元的由来是2015年3月1日的50000元,加上1年的利息9000元(其实期间有三个月利息被告是付掉的,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这么写,被告也就写了),再加上这期间女儿在原告处购买学习资料将近1000元,合计60000元,两被告跟原告口头约定该60000元按壹分半计算利息,两年后归还,两年的利息为21600元,故借条出具的金额就写了80000元,把后两年的利息也写了进去,借条上的利息壹分是指两年后被告如果还没归还80000元,再依照壹分���算利息。针对被告蔡铭焕、罗洁的答辩,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对原告黄玲进行询问,原告黄玲陈述:我在2014年7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蔡铭焕20000元,在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蔡铭焕20000元,2014年9月,被告蔡铭焕的女儿蔡佳静(当时名字叫蔡雨薇)在哲商现代实验小学学费2550元由我代付,我在路桥的台州银行汇款到学校的账户,同月蔡佳静报名奥数辅导班报名费现金700元由我代付,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这个学期蔡佳静在我这里的全托费欠6000元,还有这个学期我代蔡佳静付学校里的校服费、书簿费以及在我这里买文具等费用计750元,这样加起来有50000元。2015年3月1日,我与被告蔡铭焕、罗洁进行了一次结算,两被告向我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50000元利息一分半,借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到期归还本金,这张借���的原件在2016年3月1日两被告写80000元借条的时候还给两被告了,我还有一张复印件在。2015年3月1日之后,当年3月至6月蔡佳静全托费欠我6500元(全托费涨了500元),当年9月至2016年1月蔡佳静全托费又欠我65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蔡佳静全托费再欠我6500元,2015年3月1日结算的50000元至2016年3月1日一年的利息9000元,被告罗洁提出我汇款给被告蔡铭焕40000元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作3000元,再加上2015年3月1日结算的50000元,所以两被告在2016年3月1日与我结算,欠我的钞票总数为81500元,当场现金付了500元,我免了他们1000元,所以两被告向我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一张,也就是本案起诉提交的那张借条,双方约定该80000元的利息为一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诉讼主体适格。二、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8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蔡铭焕、罗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铭焕、罗洁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分。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二张,拟证明2014年7月7日以及2014年7月2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蔡铭焕的账户汇款总计40000元。经质证,被告蔡铭焕、罗洁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蔡铭焕、罗洁表示与陈述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二借条这一债权凭证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对借款由来的解释说明较为符合常理,反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作的抗辩即利息先行计算两年写入借款本金,明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黄玲与被告蔡铭焕、罗洁对之前的借款、欠款、代付款以及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蔡铭焕、罗洁向原告黄玲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黄玲借到人民币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利息为壹分计算,此据。今借人:蔡铭焕、罗洁2016年3月1日”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通过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铭焕、罗洁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已将后二年的借款利息写入本金,不符合常理以及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两被告未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铭焕、罗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玲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保全费830元,合计2656元,由被告蔡铭焕、罗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李 烨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人民陪审员  徐西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