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皮玉香与方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玉香,方华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061号原告:皮玉香,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华宝,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皮玉香与被告方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被告方华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暂计33670元,原告保留对被告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其他各项应赔偿项目费用的诉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1月20分,被告方华宝驾驶本人所有的“ROWOR时代牌”(该车悬挂号牌皖12/73393号,车架号:LVBL3PBB79X037925,发动机号:B3214300190)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至吴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尚田组岔路口,遇原告皮玉香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因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的右前方将原告撞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因原告家庭比较困难,现就医药费部分先行起诉,待治疗终结后对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后续医药费及各项应赔偿费用等。该起争议给原告的物质、精神方面均带来巨大损失,现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华宝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670元中包括被告垫付的500元。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基本认可,但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与家人争吵才导致本起事故。被告垫付医疗费32791.9元,加上原告起诉包含被告垫付的500元,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33291.9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1月20分,被告方华宝驾驶本人所有的“ROWOR时代牌”(该车悬挂号牌皖12/73393号,车架号:LVBL3PBB79X037925,发动机号:B3214300190)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至吴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尚田组岔路口,遇原告皮玉香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被告方华宝因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的右前方将原告皮玉香撞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华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皮玉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皮玉香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6790.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1798.5元,被告支付4992元),期间被告方华宝付给原告现金28300元。另查,被告方华宝所有的“ROWOR时代牌”皖12/73393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皮玉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华宝赔偿前期医疗费334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皮玉香因与被告方华宝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方华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皮玉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方华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方华宝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皮玉香的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原告皮玉香自己支付部分的医疗费61798.5元折算后应得款为51438.8元【(61798.5元-10000元)×80%+10000元】扣除被告方华宝支付部分的医疗费4992元折算后款998.4元(4992元×20%)=50440.4元;扣除被告方华宝支付的现金28300元,被告方华宝实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140.4元。综上所述,原告皮玉香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21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皮玉香损失22140.4元;二、驳回原告皮玉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按320元收取,由被告方华宝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皮玉香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3.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二、被告方华宝提交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4492元)、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医药费4992元(含原告方医疗费发票中的500元)、垫付现金283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