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朱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005号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9479020XH。法定代表人:肖光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谢佛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萍,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8个月房屋按揭借款本息205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至实际归还垫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被告朱丽萍因购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营业部申请房屋按揭贷款37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道A23-2地块水岸名都9幢1-1803房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朱丽萍、原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朱丽萍签订了《吉安市个人住房(非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邓淑兰以其购买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道A23-2地块水岸名都9幢1-1803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或累计三个月以内,造成原告代为垫付本息的,需向原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的垫付本息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出现逾期,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6月27日为被告垫付其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10300元、10200元,共计20500元。被告朱丽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营业部、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朱丽萍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丽萍为购买吉安市吉州区××大道A23-2地块水岸名都9幢1-1803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营业部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并由被告朱丽萍以其购买的该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丽萍签订《吉安市个人住房(非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大道A23-2地块水岸名都9幢1-1803房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追偿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或累计三个月以内,造成原告代为垫付本息的,需向原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的垫付本息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贷款发放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朱丽萍出现逾期,致使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6月27日为被告垫付其拖欠的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的按揭贷款本息10300元、2016年3月、4月、5月、6月按揭贷款本息10200元,共计2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朱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吉安市个人住房(非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安市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且垫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朱丽萍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偿还原告公司为其支付的垫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朱丽萍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20500元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萍偿付原告吉安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500元及违约金(以10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以2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娟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