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李某伟、王某霞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李某伟,王某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养,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洪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信,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伟,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霞,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李某伟、王某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李某伟、王某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的庭审笔录,讯问被告人及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5年3月始,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就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客服电话等信息,以淘宝退款、赔偿等形式实施网络诈骗。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分工协作并共同接听客服电话;被告人李某伟自2015年4月始负责为符某养等人取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9日,被害人沈某某网购后,上网搜索到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发布的虚假投诉电话进行投诉,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接听电话后,冒充客服人员表示同意赔偿,后诱骗沈某某二次汇款人民币3897元和1789元,共5686元到指定账户。得手后,符某养等人将款取出分赃。破案后,符某养等人已全部退赃给沈某某。2、2015年5月10日,被害人何某某网购后,上网搜索到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发布的虚假投诉电话进行投诉,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接听电话后冒充客服人员表示同意赔偿,后诱骗何某某汇款人民币1198元到指定账户。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伟负责将款取出分赃。破案后,符某养等人已全部退赃给何某某。3、2015年4月22日,被害人陆某某网购后,上网搜索到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发布的虚假投诉电话进行投诉,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接听电话后冒充客服人员表示同意赔偿,后诱骗陆某某二次汇款人民币9119元和5988元共15107元到指定账户。得手后,李某伟负责将款取出分赃。破案后,符某养等人已全部退赃给陆某某。4、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邴某某网购后,上网搜索到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发布的虚假投诉电话进行投诉,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接听电话后冒充客服人员表示同意赔偿,后诱骗邴某某汇款人民币7400元到指定账户。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伟负责将款取出分赃。破案后,符某养等人已全部退赃给邴某某。5、2015年5月2日,被害人邓某网购后,上网搜索到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发布的虚假投诉电话进行投诉,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接听电话后冒充客服人员表示同意赔偿,后诱骗邓某汇款人民币2998元到指定账户。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伟负责将款取出分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6、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胡某网购后,上网搜索到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发布的虚假投诉电话进行咨询时,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接听电话后冒充客服人员表示同意赔偿,后诱骗胡某二次汇款人民币3700元、723元共4423元到指定账户。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伟负责将款取出分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王某霞明知其丈夫李某伟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在被告人李某伟负责为被告人符某养等人取款期间,于2015年4月份某日,帮被告人李某伟取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5月份某日,帮其丈夫李某伟取款共计11000元。原判另认定,2015年6月19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地税局旁将李某伟抓获;同日在16时许,在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将王某霞抓获;同日18时许,在儋州市国营西庆农场大星队将符某养、符某信、符洪某抓获。随案移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E531)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X55C、X42J)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G510)一台、三星牌手机(型号B309I)五部、三星牌手机(型号E1100C)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型号1050)二部、苹果牌5手机(IMEI:01333000130xxxx)一部、苹果牌4S手机(A1303B)一部、粉红色朵唯牌手机一部、TOUCH牌手机一部(黑色屏幕破裂)、白色华为牌手机(型号:Y511-T00)一部、记录本四本、农业银行卡三张(卡号:622848015605240xxxx、622848160897065xxxx、62284160893334xxxx)、邮政银行卡二张(卡号:621799563100039xxxx、621799640000362xxxx)、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700401991xxxx)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81352000568xxxx、623668352000102xxxx)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00003179xxxx)一张,经查,均系作案使用的工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何某某、陆某某、邴某某、邓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符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虚假信息脚本资料、扣押到的作案银行账号、客服电话及转接电话号码、银行流水账、收条,现场补充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养、符某信、符洪某、李某伟、王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共36812元;李某伟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共31126元;王某霞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共11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养、符某信、符洪某、李某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已退赔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E531)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X55C、X42J)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G510)一台、三星牌手机(型号B309I)五部、三星牌手机(型号E1100C)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型号1050)二部、苹果牌5手机(IMEI:01333000130xxxx)一部、苹果牌4S手机(A1303B)一部、粉红色朵唯牌手机一部、TOUCH牌手机一部(黑色屏幕破裂)、白色华为牌手机(型号:Y511-T00)一部,依法应予没收处理;记录本四本、农业银行卡三张(卡号:622848015605240xxxx、622848160897065xxxx、62284160893334xxxx)、邮政银行卡二张(卡号:621799563100039xxxx、621799640000362xxxx)、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700401991xxxx)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81352000568xxxx、623668352000102xxxx)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00003179xxxx)一张,依法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符某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符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符某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李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被告人王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随案移送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E531)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X55C、X42J)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G510)一台、三星牌手机(型号B309I)五部、三星牌手机(型号E1100C)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型号1050)二部、苹果牌5手机(IMEI:01333000130xxxx)一部、苹果牌4S手机(A1303B)一部、粉红色朵唯牌手机一部、TOUCH牌手机一部(黑色屏幕破裂)、白色华为牌手机(型号:Y511-T00)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记录本四本、农业银行卡三张(卡号:622848015605240xxxx、622848160897065xxxx、62284160893334xxxx)、邮政银行卡二张(卡号:621799563100039xxxx、621799640000362xxxx)、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700401991xxxx)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81352000568xxxx、623668352000102xxxx)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00003179xxxx)一张,依法应予没收销毁。七、对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21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养、符洪某、符某信均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主动退缴了赃款,但一审仍判处其等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公安机关扣押的54万元现金,是其等父亲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予归还。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判决将公安机关扣押的54万元归还其等父亲。原审被告人李某伟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其既不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也不接听电话冒充克服人员实施网络诈骗,只是听从符某养电话联系取款而已,故应属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且己全部退赔诈骗款,具有从轻情节,但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霞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既不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也不接听电话冒充克服人员实施网络诈骗,只是帮助到银行取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极小;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赔诈骗款,但一审仍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明显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养、符某信、符洪某、李某伟、王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符某养、符某信、符洪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其等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其等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其等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公安机关扣押的541500元现金,是否是其等父亲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将该款作为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对此也没有指控,故三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关于上诉人李某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上诉人符某养、符某信、符洪某实施诈骗,在共同诈骗过程中,其等不仅分工明确,而且成员之间还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其等均起到了主要作用,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伟犯罪的事实、性质和认罪、悔罪等情节,按其罪责处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某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其具有的从犯、认罪和退赃等情节,并也已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李某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五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永高审判员 林明亮审判员 文朝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