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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冯某某等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冯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异3号异议人黄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被执行人朱某某,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某某针对本院裁定划拨其存款的行为不服。对该划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本院划拨的该笔款项是属于异议人黄某某个人所有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某某称,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划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海口市新华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112234.65元存款的措施错误,请求纠正并将所扣划的款项如数返回给异议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桂0722恢执221号民事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朱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滨支行账号为22×××78账户的存款112234.65元,而并非异议人所提划拨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海口市新华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存款112234.65元。作出该划拨裁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查明,异议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6)桂0722恢执221号案件当中,并没有实施划拨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海口市新华支行账号为62×××71账户的112234.65元存款的行为,而是以民事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黄金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滨支行账号为22×××78账户的存款112234.65元。该划拨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不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执行措施。异议人黄某某针对本案所提出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但其可以针对本案中的划拨款项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暂停对该笔款项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闹审判员 庞国昭审判员 吴 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