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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刑初9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甘肃农业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捕前住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1月10日投案自首,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红梅,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10日15时许,二人在该校19号公寓楼下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持刀捅刺冯某某致其倒地后,又持刀朝冯某某胸部、腹部、腰部等处连刺数刀。后冯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伤构成十级伤残,腹部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其主观上并无剥夺他人生命权,被告人使用的凶器丢失物证缺失;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系同学和男女朋友关系,后在交往过程中,因被害人冯某某提出分手,引起被告人高某某的不满。2016年1月10日15时,被告人高某某为报复持事先购买的刀子,约被害人冯某某在甘肃农业大学19号公寓楼下见面后,又因分手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遂持刀捅刺冯某某颈部致其倒地,又持刀朝冯某某胸部、腹部、腰部等处连刺十余刀,直至认为被害人已死亡而逃离现场,后投黄河自杀被他人救起后向学校保卫处投案自首。后冯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胸部伤构成十级伤残,腹部伤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甘肃农业大学工学院党委副书记白某某报案称,该院2013级农业水利工程班学生高某某和冯某某因恋爱情感发生矛盾,高某某持刀将冯某某捅刺数刀,误以为将其捅死,自己跳河自杀被他人救起,后投案自首的事实和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甘肃农业大学19号宿舍楼下西侧花园,中心现场位于18、19号宿舍楼之间西侧花园内,在泥土地面上有两处血迹,已提取。3、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案证明,伤者冯某某住院16天,诊断为:多发刀刺伤;胃破裂;肠系膜破裂并血肿;大网膜破裂并血肿;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血胸;颈部刀刺伤。4、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伤者冯某某左侧颈部见2处约2厘米的锐器创口,已缝合,中上左腹部可见9处锐器伤口,左侧腰部可见2处伤口,长短不一,被鉴定人全身多处刀刺伤后致胃破裂,肠系膜破裂并血肿,大网膜破裂并血肿,右侧血胸,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7.2b之规定,属重伤二级。5、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因刀刺伤右胸部致右侧血胸,并行闭式引流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胃破裂,肠系膜破裂和大网膜破裂已行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6、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疾病,案发时其作案动机明确,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及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完好,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谈恋爱,后越来越烦他。案发当天下午,他打电话让我去见他,我拒绝了,但他让我把他送的戒指还他,后下楼在19号楼的土堆上,将戒指还他,他问我能不能回到以前,我拒绝后,他不知从哪取了一把刀子,从侧面朝我脖子上捅了两刀,我就大声喊救命,他将我摔倒在地,在我腹部、胸部、腰部捅了好几刀,我一直在呼救,听他说了一句“死了”,后来有人打了“120”,把我送到医院。8、证人赵某某、曹某某(均系甘肃农业大学学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15分左右,我们走到农大19号楼西侧,看见一个男子把一个女子压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我们向前走了几步,那男子跑了,只看到他的背影,女子说被他捅了好多刀,让我们联系她的舍友,就拨打了“110”和“120”,后学校保卫处、“110”和“120”都来到现场。9、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下午2点到3点,一个戴眼镜学生模样的小伙在我店里38元买了一把“汪峰”小刀。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我刚游完泳上到岸边,有三个学生跑过来说有人跳河了请我们帮忙,我看到一个人仰面飘在水面上,手臂还在动,后我和冬泳的同伴们把那人救上来,他说是农大的大三学生。1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当日下午我和一同学在黄河边散步,看到一名同学失足掉进黄河被水冲走好远,后被冬泳的人救起抬到小木屋里,他说是农大的学生叫高某某,我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让他拿几件衣服,他说把女朋友捅了要去自首,我们就将他带到校警卫室。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当日下午4点,校团委实践部部长常春新打电话说,他看到一个学生跳了黄河,已被冬泳的人救起,让我拿几件衣服过去看是否我们院的学生,我和两个同学过去给他带了衣服,他说捅了女朋友让我们带他去自首,我们几人将他送到校警卫室。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农大保卫处的,2016年1月10日14时许,保卫处接到通知,19号楼下有一男生持刀将一名女生捅伤。15时30分许,几个学生扶着一个小伙来到保卫处,说他叫高某某,捅人的是他,他来自首,过了几分钟,警察来后将那小伙带走。1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某某、常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就是被从黄河里救出并到农大校警卫室自首的人;经被害人冯某某对照片混合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就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被告人高某某对照片混合辨认后确认,冯某某就是被其用刀捅伤的被害人,并对犯罪现场农大19号楼下及购买刀子的文具店进行了指认。1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1日和冯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9日下午得知她和她男闺蜜一起吃饭,我很生气,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晚上8点我和她见面,她却要上晚自习,后我打电话她提出分手。1月10日11点左右我去找她想和好,她说不可能。我回宿舍想起我对她那么好,她却无情的要跟我分手,越想越生气,就想买把刀子教训一下她的想法,2点多到学校北门文具店38元买了一把折叠刀给她打电话,她不接,又给她同宿舍的打电话,给她发短信,最终她下了楼,到19号楼下的土堆上,她把戒指还给我,我过去抱她吻她,她却挣扎,我就取出刀子在她脖子上捅了两下,她喊杀人了,我将她摔倒在地,在她腹部捅了4、5下,当时有一对情侣过来我就跑了,我想她肯定死了,就跑到黄河边跳到黄河里,在我意识模糊的时候,感觉一个人递给我一个救生圈,出于本能我抓住,他将我拉上岸抬到一间小房子,我说要去自首,后去了农大的保卫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因被害人提出分手而蓄意购买刀子欲以报复,且在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捅十余刀,致被害人胃破裂,肠系膜破裂并血肿,大网膜破裂并血肿,右侧血胸,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抢救及时而免于死亡,其本人当时也认为被害人已死亡而投河自杀,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得到及时抢救这一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仅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虽凶器被被告人丢失未找到,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对待感情纠葛,动辄持刀在被害人身上捅刺数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