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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绰号“刚某”,男,身份证号码×××031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0时许,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村委会抛网村数十名村民在中东西三夹公园醉江南饭店吃饭,饭后有部分村民在饭店旁的鱼塘边放烟花。被告人冯某甲认为村民放烟花影响其休息,遂驾驶其粤J×××××号摩托车到该饭店,让村民不要放烟花,村民并未理会,后冯某甲到其驾驶的摩托车处取下一把长刀,到饭店处砍向在场的村民,被害人冯某己、冯某庚在制止冯某甲的过程中被其砍伤,冯某甲在被村民制止的过程中也受伤。村民将冯某甲制服后,民警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冯某庚、冯某甲的伤情达轻微伤程度,冯某己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庭审笔录,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冯某己、冯某庚的陈述,证人源某嫦、冯某乙、冯某丙、李某、冯某丁、冯某戊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物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甲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李伟业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