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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禄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禄林,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禄林,男,汉族,1948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枫丹路106号2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7999-9。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禄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巨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巨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刘禄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禄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巨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巨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事实上包含了两部分独立的内容,分属两种性质的合同关系。一是名为“改造联建”实为房屋买卖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搬迁补偿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巨鼎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未能按约履行,搬迁补偿合同因巨鼎公司已按约向刘禄林支付了43万元补偿款,刘禄林亦按约搬离旧房,另行租房居住已实际履行,该事实有巨鼎公司举示的《领条》和刘禄林举示的《房屋租用协议》为证。搬迁补偿合同不涉及任何转让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即使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包含了转让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也仅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而与搬迁补偿合同的效力无关。原判认定《协议书》整体无效并判令刘禄林返还因搬迁补偿条款而取得的补偿费,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下述事实:《协议书》签订时,案涉“中梁·山水苑”小区一期工程已经竣工并向购房者进行了“交付(事实上的占有转移)”,但直至“交付”后都一直未能就相关房屋办理产权证。巨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能办证的原因是“转让农村土地的合同是违法的”。据此证明,巨鼎公司最迟也是早在一期工程办证失败时就已经知道转让农村土地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无效情形,知道其有权要求返还款项。而其明知《协议书》存在无效事由,却主动要求签订《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巨鼎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违背公平原则。三、原判将“案涉宅基地是否取得征地及征地拆迁的批准文件”的证明责任强加给刘禄林属适用法律错误。刘禄林并未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更未在庭审中主张“宅基地取得了征地及征地拆迁的批准文件”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禄林并不应对该问题负任何举证责任,更不应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四、原判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和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的认定采取双重标准,自相矛盾。巨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巨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鼎公司与刘禄林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无效;2.判令刘禄林返还巨鼎公司补偿款43万元及过渡费5000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以43.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禄林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茶园组村民。2010年3月13日,巨鼎公司与刘禄林签订《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载明:经中梁镇政府立项批准,修建“中梁·山水苑”小区二期,经双方协商,刘禄林自愿将自己所居住的危房交巨鼎公司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并达成如下协议:刘禄林将自己面积为301.62平方米的危旧房交巨鼎公司拆除修建六楼一底房屋,建好后,巨鼎公司按刘禄林的301.62平方米危旧房面积以刘禄林优先选择的房号还给刘禄林新建301.62平方米的房屋和120平方米的门面,另外刘禄林搬迁时巨鼎公司补偿刘禄林现金30.5万元。刘禄林所选房屋超面积,按每平方米1250元计算并支付给巨鼎公司。刘禄林的宅基地和院坝均归巨鼎公司,不作任何经济赔偿。如遇国家或其它大型占地所产生的经济补偿,双方按各自面积各自签订各自的补偿协议并各自收益。合同尾部签注有:“另外补偿现金叁万元合同中段伍仟元应扣出。”2010年3月15日,刘禄林收到巨鼎公司支付的搬家费2000元、过渡期半年的房租费3000元,共计5000元,并出具领条1份;同日,刘禄林收到巨鼎公司支付的“中梁·山水苑”二期危旧房改造补偿费43万元,并出具领条1份。刘禄林领取款项后未将其旧房屋及宅基地和院坝使用权交付给巨鼎公司。巨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实为农村房屋和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巨鼎公司与刘禄林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刘禄林将其承包地(荒地、林地及其他土地)2.315亩流转给巨鼎公司,流转费以巨鼎公司拟修建“中梁山·山水苑”二期项目中的90平方米的房屋2套作刘禄林30万元的流转金。审理中,刘禄林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的其他土地指刘禄林的宅基地,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刘禄林为证明其搬离涉案旧房而举示了房屋租用协议、照片,但未举示其交付涉案旧房给巨鼎公司的证据。巨鼎公司、刘禄林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取得了征地及征地拆迁的批准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巨鼎公司为修建“中梁·山水苑”小区二期项目与刘禄林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其内容包含了转让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刘禄林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巨鼎公司,该院对巨鼎公司要求刘禄林返还补偿款43万元、过渡费(即搬家费和过渡期房租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禄林占有使用巨鼎公司的资金,获得了相应收益,而巨鼎公司则产生了利息损失,刘禄林应当返还利息或者赔偿巨鼎公司利息损失,现巨鼎公司要求刘禄林赔偿以43.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刘禄林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搬迁补偿合同关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且涉案宅基地的转让是由双方另行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刘禄林的此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巨鼎公司要求返还刘禄林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其诉讼时效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对刘禄林关于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巨鼎公司与刘禄林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无效;二、刘禄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巨鼎公司补偿款43万元、过渡费5000元,共计43.5万元并赔偿巨鼎公司损失,该损失以43.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巨鼎公司已预交3913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刘禄林负担,此款限刘禄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巨鼎公司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本院查明,《危旧房改造协议》约定刘禄林搬迁时巨鼎公司应补偿刘禄林现金43万元。审理中,刘禄林表示其在收到巨鼎公司支付的43万元补偿款及5000元过渡费的同时即搬离了原房屋,不存在向巨鼎公司不交付原房屋的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是否整体无效。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刘禄林是否应向巨鼎公司返还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并承担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巨鼎公司为修建“中梁·山水苑”小区二期项目与刘禄林签订的《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刘禄林上诉认为该协议书包含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搬迁补偿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包含宅基地转让内容而无效,也不影响搬迁补偿合同关系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搬迁补偿系双方为实现将农民宅基地用于非农建设这个非法目的而具体实施的行为,属于《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刘禄林所谓该协议不是整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巨鼎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刘禄林所谓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或款项交付时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因被确认无效,故刘禄林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43万元补偿款理应返还给巨鼎公司。至于巨鼎公司要求刘禄林承担该43万元补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巨鼎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明知农民宅基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受教育程度极低的农民刘禄林订立《危旧房改造联建协议书》,对导致该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履约中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巨鼎公司应自行承担该43万元补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巨鼎公司要求刘禄林退还过渡费(即搬家费和过渡期房租费)5000元,并承担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审理中双方对刘禄林是否搬迁出原有房屋有争议,但根据合同中关于刘禄林搬迁时巨鼎公司应补偿刘禄林现金43万元的约定,以及刘禄林举示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其收取搬迁过渡费和补偿费的依据,本院认定刘禄林已实际搬离了原有房屋。巨鼎公司向刘禄林支付的搬迁过渡费用5000元,系对刘禄林因搬迁过渡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作出的一定补偿,并非刘禄林的获利,故巨鼎公司要求刘禄林退还并承担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禄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刘禄林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43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上诉人刘禄林负担3863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上诉人刘禄林负担777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巨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