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铮,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945号原告: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林光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铮,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泰,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经营者:林建东,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护照号码,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乐家公司”)与被告赵铮、第三人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以下简称“瀚音琴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赵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泰、第三人经营者林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乐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9元;3.判令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69元;4.判令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赵铮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诉称: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于2015年5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处工作,主要从事市场开拓及钢琴销售等业务,双方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销售奖金另计。后因被申请人一直拒绝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拒绝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7日解除;2.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共计3419元;3.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3269元;4.为申请人办理社保手续并补缴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5、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审理,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28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9元整;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赵铮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3269元整;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赵铮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5、驳回申请人赵铮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经研究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完全不能令人信服。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被告实际上是与第三人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具状诉诸贵院,望贵院能依法判决。赵铮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面试入职及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均为原告经营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培训中心大楼一楼的“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店面,面试人员林建东自称系“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林建东持有“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的名片并对外代表该机构组织活动、接受电视台采访,同时对外以原告名义签订业务合同,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教育机构的业务广告(详见被告证据1、证据2)。2.被告工作期间,主要从事“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店内钢琴的租赁和销售,并负责原告与承租方签订《乐器租赁协议》。自始至终对原告所称与林建东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系业务合作关系并不知情。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虽然原告自称该份合同系2014年6月1日签订,但却在仲裁阶段未提交该份证据来证实其在仲裁审理时的主张,同时也未提交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3.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综上,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入职后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店内从事销售和租赁钢琴等工作,工作内容为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双方均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自2015年5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和补偿金。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综上,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销售奖金另计),原告在未举证证明依法有权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应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依法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3419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53269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上,双方自2015年5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无故拖欠并克扣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第三人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因与原告混同经营应就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证明内容的陈述,不论原告与第三人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是何种关系,客观的事实却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共用工作人员和经营场所、共同对外开展业务、财务混同均由林建东管理。故原告与第三人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客观上属于混同经营,理应就被告的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全部驳回。同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9元、立即支付被告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3269元、立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第三人厦门市湖里区瀚音琴行就被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瀚音琴行述称:被告是和其面谈的。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招生工作大概两个月时间,其他时间是在大塘店、前埔店等店从事业务工作。被告没有上下班时间、没有制服,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有时候参与有时候不参与,参与也仅是临时工。被告2016.2申请转正,3月自己提出离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赵铮作为申请人以因乐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因乐家公司: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7日解除;二、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共计3419元;三、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3269元;四、为申请人办理社保手续并补缴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赵铮在仲裁期间提交:录音光盘2张及相关的文字整理,乐器租赁协议2张,厦视一套采访林建东视频截图及视频录像光盘1张及林建东微信朋友圈截图、厦视一套采访林建东照片4张,证明林建东为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及实际经营管理人,赵铮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及赵铮与因乐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提交工作照片3张、林建东明片,证明林建东提供的业务与因乐家公司的业务完全吻合。因乐家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林建东并未确认其为因乐家公司的负责人;林建东与因乐家公司为客户关系,林建东借用因乐家公司的场所放琴及经营,客户租琴是找林建东租的,租琴的客户是因乐家的学生,为了取得租琴客户的信任,所以林建东以因乐家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因乐家经营邀请林建东来因乐家公司处进行公益活动,林建东以他个人名义对外接受采访,采访者主要采访音乐家,因林建东是因乐家公司的客户,所以因乐家公司让林建东代替因乐家公司出席接受采访。赵铮的女朋友为因乐家公司处的老师,故赵铮经常会在因乐家公司的经营场所出现,赵铮与林建东的关系因乐家公司不清楚。林建东印制该名片是为让其能更好销售钢琴。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28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赵铮与因乐家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赵铮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9元整;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赵铮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3269元整;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赵铮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五、驳回申请人赵铮的其他仲裁请求。赵铮收到2015年12月工资5160元,2016年1月工资4200元,2016年2月工资3300元,2016年3月工资100元及押金2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业务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拟证明被告始终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认可。对业务合作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代理人有提到合作关系,但没有提到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是在仲裁员提醒应当提交书面协议书之后,双方为了本案补签的。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是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对收据三性不认可。1.相关收据时间不明确、金额不一致,与其所提交的业务协议约定也不一致。2.该收据是连号的,第一份0021092,最后一张0021099。第三人作为一家实际经营的主体在2年内开出连号的收据与常理不符。3.书写一致,付款人名称、货品名称、书写位置几乎一致。足以看出该组收据的形成时间是同一个时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乐器租赁协议、林建东名片、台湾音乐家琴行负责人林建东微信朋友圈截图、厦视一套在被告处采访负责人林建东的照片、台湾音乐家琴行负责人林建东接受厦视一套采访视频截图及视频录像:在活动录制过程中,被告有着蓝色参与活动、工作服照片、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乐器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只是代办业务。劳动关系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在里面。对林建东名片、台湾音乐家琴行负责人林建东微信朋友圈截图、厦视一套在被告处采访负责人林建东的照片、台湾音乐家琴行负责人林建东接受厦视一套采访视频截图及视频录像,质证认为:所有证据指向第三人,被告一直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标识不是原告的,是第三人申请注册的著作权。与原告无关。对工作服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劳动仲裁举证过程中拍的照片,不是事先就有的。证据第8页体现衣服穿的偏小,不排除是为了仲裁需要去借的。穿的衣服颜色不一致。如果是原告员工,样式应当和其他员工一致。工资支付凭证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往来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认可乐器租赁协议真实性,被告是做销售的,租赁业务也是他的工作,但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是在第三人处工作。确认林建东名片真实性。台湾音乐家琴行负责人林建东微信朋友圈截图是真实的,有发过这些图片。厦视一套在被告处采访负责人林建东的照片的真实性确认,有拍过这些照片。台湾音乐家琴行负责人林建东接受厦视一套采访视频截图及视频录像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叫“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不是叫“台湾音乐家琴行”。证明对象均不确认,其不是实际负责人,只是和“台湾音乐家琴行”有业务合作的关系。对工作服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只是临时工,帮忙帮乐器,其他都是正式员工。工资支付凭证:2015.5-2016.1之前都是奖金发放,至2016.1因被告申请成为正式员工,从2016.1开始才体现为工资发放。工资是以微信、支付宝发放。被告的工作是第三人安排的,他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之一。光盘里面没有穿制服,被告并没有领到工作服。但带工作牌也是第三人的工作吊牌,不是原告的工作牌。被告表示,被告没有穿T恤衫但是有挂工作牌。原告的注册地址是仙岳路店的地址,即原告实际办公及经营地址就是被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台湾音乐家琴行地址。工作服是原告的,工作服标注了“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原告提出,原告没有工作吊牌,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其还为了标识付费给第三人。工作服没有原告的名字。第三人提交:台湾音乐家制服发放明细,拟证明被告没有领到原告制服,其也不是第三人正式员工,2016年3月份就正式离职了。提交因乐家琴行收据,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按往来收取款项。原告对台湾音乐家制服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与林建东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对因乐家琴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对台湾音乐家制服发放明细:真实性不确认。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因乐家琴行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据可以证明音乐家琴行及原告、台湾音乐家教育机构三家经营的场所是完全一致的,收据落款是原告注册地址,也是林建东名片上注明的地址。既有体现林建东、也体现第三人、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但从收据使用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混同经营,除了收款收据以外,本院认为,一、关于因乐家公司与赵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铮系由林建东面试入职,林建东作为瀚音琴行的负责人,瀚音琴行与因乐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不影响林建东代表因乐家公司与赵铮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赵铮提交的乐器租赁协议、光盘、林建东名片等证据,林建东在因乐家公司的经营场所以因乐家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以因乐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钢琴租赁合同,代表因乐家公司对外接受采访,赵铮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因乐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赵铮入职后的工作场所是因乐家公司经营场所,故本院采信赵铮的主张,确认赵铮提出的自2015年5月7日起与因乐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二、关于因乐家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差额问题。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作为用人单位的因乐家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赵铮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铮主张因乐家公司尚欠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工资3419元予以采信,因乐家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部分工资不予支持。三、关于因乐家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赵铮于2015年5月7日入职因乐家公司,因乐家公司在赵铮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林建东称2015年11月15日收款收据体现赵铮收到10000元,其中4770元是赵铮女朋友的教课报酬,因乐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赵铮以53269元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采信。因乐家公司要求不予支持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四、关于因乐家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乐家存在拖欠赵铮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因乐家公司应支付给赵铮经济补偿金5000元,其要求不予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驳回赵铮的其他仲裁请求,赵铮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林建东在赵铮与因乐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虽曾将赵铮派往其他店上班,但赵铮所完成的工作仍以因乐家公司名义进行,并未改变因乐家公司与赵铮之间的劳动关系,赵铮庭审中也确认其仅与因乐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与瀚音琴行建立劳动关系,故赵铮要求瀚音琴行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赵铮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赵铮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7日起解除;三、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赵铮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3419元;四、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赵铮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269元;五、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赵铮经济补偿金5000元;六、驳回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赵铮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因乐家(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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