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寿良与梁子添、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良,梁子添,卢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506号原告:赵寿良。被告:梁子添。被告:卢丽娜。原告赵寿良与被告梁子添、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子添、卢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本金及8个月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8个月未付利息的违约金合计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子添、卢丽娜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赵寿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1份,借款期限为1年,两被告借款当时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又付了1个月利息,然后直到合同期满两被告每月支付剩余8个月利息及借款本金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满,但被告梁子添、卢丽娜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赵寿良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梁子添、卢丽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梁子添、卢丽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7月1日被告梁子添、卢丽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梁子添、卢丽娜自愿将位于柳江县柳邕路360号翠林之约13栋4单元5-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梁子添、卢丽娜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中介认识被告梁子添、卢丽娜,被告梁子添与被告卢丽娜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梁子添、卢丽娜以需要饲料批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在支付200000元时扣除了中介费2000元和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转账支付了余下的款项给被告梁子添、卢丽娜,被告梁子添、卢丽娜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柳江县柳邕路360号翠林之约13栋4单元5-2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期为一年,并约定了月息按2.5%计算即每月5000元及违约金为每日200元。之后被告子添、卢丽娜又付了1个月利息,两被告共支付了4个月利息,从2015年11月开始两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以及余下8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2015年7月1日被告梁子添、卢丽娜以需要饲料批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在支付200000元时扣除了中介费2000元和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转账支付了余下的款项给被告梁子添、卢丽娜,被告梁子添、卢丽娜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梁子添、卢丽娜的意向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200000元时扣除了中介费2000元和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18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子添、卢丽娜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诉请8个月利息40000元(依照借款协议月息5000元计算)及违约金48000(依照借款协议每日违约金2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8个月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应该为(183000本金×24%年利率)÷12×8=292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梁子添、卢丽娜应共同偿还本金18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9280元给原告赵寿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子添、卢丽娜共同偿还原告赵寿良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92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620元(原告赵寿良已预交),由原告赵寿良负担1500元,被告梁子添、卢丽娜负担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再武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韦红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