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妨与贾真、詹天朵而、利宝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妨,贾真,詹天朵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758号原告:李妨,女,生于1978年5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真,男,生于1985年4月17日,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兰西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詹天朵而,女,生于1990年5月8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负责人:韩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公司员工。原告李妨诉被告贾真、詹天朵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妨及其代理人李永洪、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真、詹天朵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1911元,由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4时45分许,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李妨,从名山区蒙阳镇工业园区方向往蒙阳镇同心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工商银行外)时,与在此等候红灯由贾真驾驶的渝D7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贾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顶部血肿,全身软组织损伤,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右侧大小多角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出院1.2.3.6月复查,门诊随访。2016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贾真驾驶的渝D7XX**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陈某某年老体弱,已无能力赔偿,原告放弃对陈某某的赔偿请求,应由陈某某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3、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名山区前进乡楠水村村名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女儿梁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5、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支出金额;6、贾真、詹天朵而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詹天朵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贾真所驾车辆登记信息;7、利宝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信息打印件,证明利宝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贾真、詹天朵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渝D7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所以被告不认可,请法院调查并对责任进行划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来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天数认可45天并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只有15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7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也只应承担1/4;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轮车驾驶员陈某某的责任较大,因此被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条款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双方都没有签字,对其准确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名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雅安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名山区前进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进一步由当地派出所盖章;对于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户口证明的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四川元鼎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詹天朵而的行驶证和贾真、詹天朵而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与本院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余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4时45分许,当事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李妨,从名山区蒙阳镇工业园区方向往蒙阳镇同心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工商银行外)时,与在此等候红灯由贾真驾驶的渝D7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顶部血肿,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右侧大小多角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16日,原告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6317.64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出院1.2.3.6月复查,门诊随访。2016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50元。被告贾真驾驶的渝D7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詹天朵而,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李妨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李某某,生于1950年3月17日,原告母亲郑某某,生于1951年9月28日;原告女儿梁某某,生于2003年12月17日;原告共有姐妹二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妨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317.64元;2.误工费15346.86元(138.26元/天×111天);3.护理费2073.9元(138.26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3.2元(李某某9251元×14年×10%÷2=6475.7元,郑某某9251元×15年×10%÷2=6938.25元,梁某某19277元×5年×10%÷2=4819.25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95881.6元。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贾真驾驶渝D7XX**号小型轿车酿成交通事故负本案次要责任,渝D7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损失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外为95881.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此费用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贾真承担交通事故次责,鉴定费850元本院确定由其负担283元,其余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詹天朵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妨各项损失计95881.6元;二、由被告贾真赔偿原告李妨鉴定费用283元;三、驳回原告李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69元(原告李妨已预交),由原告李妨负担779元,由被告贾真负担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