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六龙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席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六龙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席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971号原告:无锡六龙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丁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冰清,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强,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席峰。原告无锡六龙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龙城公司)与被告席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清、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龙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商铺管理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7500元及违约金(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商业管理费59483元及违约金(以59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支付物业管理费68060元及违约金(以68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商铺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洛社哥伦布广场1285-1291号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月12月31日止,租金7500元/月,商业管理费4999元/月,物业管理费3735元/月,每年元旦周年庆,被告需承担500元周年庆费,被告享有5个月的租金和商业服务费优惠期,但若合同由被告原因提前终止或解除,被告需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3日内向原告补交前述优惠期内的费用。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租金、商业服务费、物业费、店庆费、保证金共计57919元,后被告以“法思图”为商号在该承租区域经营男装。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各项费用,2016年3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逃铺,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原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504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席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甲方六龙城公司与乙方席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洛社镇新兴西路3号的六龙商业中心广场内编号为1285-1291号的单元出租给乙方。乙方经营男装。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租赁优惠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装修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费用计算:租金优惠期内免租金;租金以乙方每月的销售额为基础,月租金按9%计算,按月结算,每月5-10日为对账期,每月15日乙方支付租金,乙方承诺保底销售额每年100万元,如乙方实际销售额低于年保底销售额的,则按照年保底销售额计算并支付租金,如年实际销售额超过年保底销售额的,则按照每月实际销售额计算并支付租金。2014年保底租金52500元,2015年保底租金90000元,2016年保底租金90000元。在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0元;若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有权就乙方未付费用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当乙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项应付费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的,甲方有权以拖欠金额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乙方拖欠各项费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达十五天(或以上)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采取停电、停水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中止乙方营业或者解除合同。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其中租赁优惠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11月7日,双方另签订《商铺管理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优惠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装修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商业管理费计算:优惠期内免收商业管理费,之后每月商业管理费4999元。乙方首期交付日为2014年6月1日,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管理费,其他以一个季度为一个交付期,乙方在每季开始前提前15日交清。物业管理费计算:优惠期内乙方仍需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3735元。乙方首期交付日为2013年11月15日,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其他以一个季度为一个交付期,乙方在每季开始前提前15日交清。若乙方拖欠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欠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每年元旦为购物广场周年庆,乙方需承担费用500元。当乙方拖欠租金、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能耗费等其他各项应付费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十五天或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拖欠金额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席峰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0元,租金7500元,商业管理费4999元,物业费19920元,店庆费500元。再查明:2015年6月、2015年8月,六龙城公司在席峰承租商铺张贴告知函,催缴拖欠的租金、商业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否则将解除合同。2016年3月下旬,六龙城公司在席峰承租商铺张贴合同解除函,告知将在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席峰实际已于2016年3月中旬搬出。以上事实,由六龙城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告知函、解除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六龙城公司与席峰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龙城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席峰也应当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席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六龙城公司主张《商铺租赁合同》和《商铺管理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因席峰拖欠租金、商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超过十五天以上,故六龙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席峰租期内应交租金,扣除双方约定的装修期和优惠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底,应交金额为135000元;应交商业管理费,扣除双方约定的装修期和优惠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底,应交金额为89982元;应交物业管理费,六龙城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底,故应交金额为85905元。上述合计310887元,扣除席峰已经支付的租金7500元、商业服务费4999元及保证金25000元、店庆费500元(按六龙城公司主张均计入应交商业服务费扣除)、物业费19920元,还应支付252968元。六龙城公司另主张各项欠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上述款项,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六龙城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商铺管理合同》解除。二、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六龙城公司租金127500元及违约金(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六龙城公司商业管理费59483元及违约金(以59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六龙城公司物业管理费65985元及违约金(以659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六龙城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计2563元,由六龙城公司负担20.85元,由席峰负担2542.15元(该款已由六龙城公司预交,席峰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六龙城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