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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109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4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2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1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群、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系同村村民,因被告陈某的丈夫在事故中去世,2015年经同村村民杨某2介绍,我俩于2016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我依约定到被告陈某家同居生活,当时我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电动车(已返还)、煤气灶、煤气罐、电脑、电磁炉、抽水泵及大衣柜等。结婚前,被告要求我支付其彩礼金45000元,因我系孤儿,平时靠打工挣钱收入微薄,但为了和被告结婚,我只好向亲朋好友借贷4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交付被告。2016年2月16日即结婚后的第14天,被告即要求我外出到广州打工,因没有合适工作,于2016年2月23日返回禹州。回来后发现被告家门紧锁,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没空,其公公说我俩婚事不中了,不让我进门,让我回我家。在协商无果后,我多次找被告陈某要求其返还彩礼金及财产,被告陈某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综上,被告在未与我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仅与我共同生活了14天就将我赶出家门,且拒不返还我4万元的巨额彩礼金,为偿还因支付彩礼金所借款项,导致我现在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返回原告杨某1彩礼金4万元及财产(煤气灶、煤气罐、电脑、电磁炉、抽水泵及大衣柜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1、因为原告杨某1有××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杨某1存在严重过错;2、原告的财产煤气灶、煤气罐、电脑、电磁炉、抽水泵及大衣柜,愿意返还原告;3、原告所诉的彩礼金4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不存在返还彩礼金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陈某及原告与介绍人(媒人)杨某2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光盘)、书面整理的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1于结婚前支付被告陈某彩礼金4万元,分手后原告杨某1到被告陈某家找被告讨要及通过媒人、亲属协商讨要彩礼金,被告陈某均拒绝返还的事实;3、证人杨某2、杨某3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1婚前支付被告陈某彩礼金4万元,分手后原告杨某1通过证人协商讨要,被告陈某均拒绝返还的事实。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居住地禹州市张得镇酸枣树杨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1的家庭贫困,原告杨某1系孤儿,父母双亡,证明原告杨某1根本没有能力支付4万元的彩礼金等情;2、证人杨某4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的时候确实说过让原告杨某1给彩礼金4万元,但未曾见原告杨某1给付被告陈某彩礼金等情。被告陈某对原告杨某1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声音均系双方的声音,但是录音中一直是原告自己在说有4万元,录音中并没有显示被告陈某对4万元的认可及这4万元的来龙去脉,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录音笔录第四页显示,陈某公公的一句话显示即使有这4万元,这钱应该也是原告杨某1花掉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2的证言应当是属实的,证明他并没有看到原告杨某1将4万元彩礼交付被告陈某,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人杨某3与原告杨某1是亲叔侄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证言前后矛盾,其自述借给原告杨某11万元用于结婚,但却无法说清楚具体借款的日期,原告杨某1的诉状中称腊月初七给被告了4万元,但证人杨某3说是腊月22或23借给原告杨某1了1万元,因此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证人杨某3也认可了他没有看到杨某1交付彩礼金,只是讲述了其居住地的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不代表法律,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杨某1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明显是先加盖的公章,后来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杨某1在诉状中陈述很清楚,原告支付彩礼金是找亲友借款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杨某1没有支付给被告彩礼金;认为证人杨某4已认可婚前共同确定彩礼金为4万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短期内自愿举行结婚仪式结婚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杨某1确实给付被告陈某彩礼金4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某1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杨某1生活困难,不能证明原告杨某1无能力支付彩礼金4万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杨某4系被告陈某死去丈夫的父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原告杨某1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和被告陈某均系禹州市张得乡酸枣树杨村同村村民。2015年经同村村民杨某2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农历二零一五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杨某1并到被告陈某家同居生活。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杨某1带到被告陈某家的财产有:煤气灶1个、煤气罐1个、电脑1台、电磁炉1个、抽水泵1个、大衣柜1个等财产,2016年1月16日原告杨某1应被告陈某的要求向被告陈某支付彩礼金4万元。2016年2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拒绝让原告杨某1进其家门。后原告杨某1多次找被告陈某及其介绍人杨某2要求返还彩礼金及财产,被告陈某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2016年4月12日原告杨某1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立即返回原告杨某1彩礼金4万元及财产(煤气灶、煤气罐、电脑、电磁炉、抽水泵及大衣柜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已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原告杨某1带到其家中的煤气灶1个、煤气罐1个、电脑1台、电磁炉1个、抽水泵1个、大衣柜1个等财产。另查明,原告杨某1和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为达到与被告陈某结婚目的,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陈某彩礼金4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后双方分居,且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并未成为合法夫妻,原告杨某1请求返还婚约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从支付彩礼金数额多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的彩礼金以2万元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已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原告杨某1带到其家中的煤气灶1个、煤气罐1个、电脑1台、电磁炉1个、抽水泵1个、大衣柜1个等财产,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陈某亦应返还原告杨某1以上财产。被告陈某称,其未见到原告杨某1支付彩礼金的辩解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金2万元及煤气灶1个、煤气罐1个、电脑1台、电磁炉1个、抽水泵1个、大衣柜1个等财产。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4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韩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