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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时秀峰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秀峰,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599号原告:时秀峰,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德彬,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住太和县,被告:李敏,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德彬妻子。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原告时秀峰与被告牛德彬、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强、被告牛德彬、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秀峰在庭审中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牛德彬向原告时秀峰借款,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3日,被告牛德彬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两笔款到期后未还款,特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牛德彬、李敏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德彬、李敏辩称:借款时间和数额都不错,但未约定利息,被告牛德彬愿意还钱,但现在没有,愿以车抵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和2014年10月23日被告牛德彬给原告时秀峰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写明借现金100000元,未标明利息;另一借条写明借款50000元,未标明利息,借期均为一个月。原告时秀峰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时秀峰与被告牛德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敏因无证据显示其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德彬欠原告时秀峰人民币本金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牛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明见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