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占军、王焦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占军,王焦生,张高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692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战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赵占军,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王焦生,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张高红,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占军、王焦生、张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董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军、王焦生、张高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占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9683.15元(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率为11.49‰;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利率17.235‰),并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焦生、张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赵占军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寨豁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焦生、张高红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赵占军、王焦生、张高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展期协议1份。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赵占军、王焦生、张高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占军、王焦生、张高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赵占军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寨豁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月利率为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焦生、张高红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的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展期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17.64‰,被告王焦生、张高红继续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赵占军、王焦生、张高红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赵占军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焦生、张高红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占军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焦生、张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11.76‰计付;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64‰计付)。被告王焦生、张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焦生、张高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被告赵占军、王焦生、张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学 敏代理审判员 皇甫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 晓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692号(2016)豫08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