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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阴名发、许剑鸣与方健、李高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阴名发,许剑鸣,李高建,方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1执异2号异议人(原协助义务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有庭,该公司总经��。申请执行人阴名发,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剑鸣,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高建,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方健,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阴名发、许剑鸣与被执行人方健、李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处分的李高建在其公司应收款人民币96.5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在工程建设中支付工程施工所需机械、材料款项及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不属于擅自支付已为人民法院冻结的李高建应收款的行为,亦不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上述事实已经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且经与李高建确认,异议人支付给李高建的96.5万元均大部分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亦确认对于异议人擅自支付给李高建的96.5万元,应当待异议人与李高建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双方确认或者通过诉讼(包括代位诉讼)等法律途径确定后,按照确定的数额予以执行,多退少补。目前异议人已确认李高建个人只使用了1.05万元。另据异议人调查核实,李高建从异议人处领取的96.5万元,其中支付孙团结30万元、唐燕发油费6万元、喻祚芳运输费6.25万元、梁寿豹汽车运输费[实际汇入徐文军(账号:6227002104010225408)和涂家梅(账号:6217002100001606276)]49.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45万元。李高建个人使用的款项仅有1.05万元,因此异议人只承担1.05万元的追回义���。上述事实有2016年1月26日《关于袁州区医药工业园主干道延伸段土石方工程七标段工程款项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李高建(账号:5240942100036963)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4日杨先军出具的金额为37000元领条和喻祚芳出具的金额为62500元的领条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月24日载明收款人为梁寿豹,金额为495000元的领条复印件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本院查明,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李高建支付人民币96.5万元。被执行人李高建在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1月22日支取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唐燕发转账人民币6万元、向孙团结转账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徐文军和涂家梅转账人民币49.5万元。2014年1月24日,杨先军向李高建出具收到挖机款人民币37000元的领条。同日,喻祚芳向李高建出具收到运输款人民币62500元的领条。另查明,证人孙团结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召开的执行听证庭上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仅收到异议人支付的55万元,另外的50万元证人孙团结没有领取。本院认为:1.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李高建支付人民币96.5万元,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异议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李高建支付该款,造成本院无法监管该款的使用,最终实际上也造成了被执行人李高建挪用该款的严重后果。2.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李高建在领取该款后大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仅有1.05万元被被执行人李高建挪用,异议人只需承担1.05万元的追回义务。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中确定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对擅自支付给李高建的96.5万元予以追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作出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合法有效,异议人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故对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只需承担1.05万元的追回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廖 作 镁审判员 徐 采 吉审判员 刘��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 训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