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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韦道和与施雪珍、侯树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道和,施雪珍,侯树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道和,男,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雪珍,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树杰,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道和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波,被上诉人施雪珍、侯树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堃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雪珍、侯树杰系母子关系;施雪珍与韦道和原系同事关系。本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5.63平方米,权利人为施雪珍、侯树杰。2015年4月19日,施雪珍向韦道和发送律师函称,2014年9月,施雪珍告知韦道和要求收回房屋,后者拒不返还且从2014年9月起拒付租金,要求接函后五日内返还房屋等。韦道和收到该函后未作回复,亦未搬离房屋。2015年5月27日,施雪珍、侯树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上半年,施雪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韦道和居住,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2014年9月,施雪珍、侯树杰自己居住条件紧张,遂告知韦道和收回房屋,韦道和拒不返还且从2014年9月起拒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2、韦道和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施雪珍、侯树杰;3、韦道和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19,166.67元(按照每月2,500元计);4、韦道和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500元计)。韦道和辩称,不同意施雪珍、侯树杰的诉请。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施雪珍、侯树杰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施雪珍、侯树杰诉请。韦道和在2002年出资13万元购买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二楼前楼房屋,后该房屋动迁,遂用动迁款购买了系争房屋,产证办在施雪珍名下,但其为实际出资人。其与施雪珍为同居关系,共同居住在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不存在租赁关系,同居期间因侯树杰毕业回家居住,怕影响不好,所以韦道和才搬至系争房屋居住。2014年10月,施雪珍提出分手,并起诉要求韦道和搬离现居住的系争房屋。施雪珍针对韦道和的答辩意见称,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二楼前间房屋系其母陈彩玲承租的公用住房,该房屋2006年动迁后,用动迁款项购买系争房屋,与韦道和无涉。2006年7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承租人)陈彩玲(亡)、施雪珍,承租房屋为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前楼。2007年韦道和提出自己的房屋被女儿居住,没有地方居住,施雪珍基于员工福利考虑,将系争房屋以每月2,500元价格出借给韦道和。施雪珍未提供韦道和曾支付租金的凭证。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前,韦道和承包上海鲁中饮食店,2001年退休;2001年1月,施雪珍作为上海鲁中饮食店承包人与上海华泰粮食公司签订为期三年(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抵押风险承包经营合同》;2004年8月6日,施雪珍作为七个合伙人之一签订《上海顺文面馆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为五年(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施雪珍称聘请韦道和从事采购业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施雪珍、侯树杰。诉讼中施雪珍提出双方系租赁关系,但韦道和予以否认,且施雪珍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中主要的特征,即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给付事实。据此,双方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管韦道和出于何种原因曾居住系争房屋,如其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应征得权利人同意,现两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其继续居住,且韦道和非系争房屋权利人或同住人,故应该搬离系争房屋。同上,施雪珍要求韦道和支付租金之诉请,基于双方无合同关系及支付租金的事实,故对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鉴于韦道和在收到搬离通知后仍未搬离,确实对房屋权利人使用房屋造成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韦道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物品),将房屋交付施雪珍、侯树杰;二、韦道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施雪珍、侯树杰自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施雪珍、侯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韦道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韦道和与施雪珍存在恋爱、同居关系,韦道和承担了施雪珍一家的生活费用和两处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韦道和将自己的动迁款536,675.57元用于还清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贷款,应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为韦道和、施雪珍、侯树杰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是由合肥路房屋的动迁款购置,登记在施雪珍、侯树杰的名下。韦道和与施雪珍交往过程中,承担了其购房及家庭生活的所有开销,耗尽积蓄。现韦道和无其他住处,面临流落街头之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雪珍、侯树杰共同辩称,韦道和与施雪珍仅为同事关系。韦道和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施雪珍、侯树杰。韦道和称其为实际出资人,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施雪珍、侯树杰主张其与韦道和就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因缺乏租赁合同、给付租金事实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施雪珍、侯树杰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韦道和欲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须获得房屋权利人的认可。现施雪珍、侯树杰明确要求韦道和搬离,系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韦道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韦道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