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谢同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同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同胜,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同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谢同胜驾驶鲁H×××××(皖D5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街道众兴粮站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与路下门面房发生相撞,造成房内被害人顾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谢同胜在现场等待出勤民警处置。2016年5月29日,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同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同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谢同胜驾驶鲁H×××××(皖D5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街道众兴粮站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下道路,与路下门面房发生相撞,造成房内被害人顾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同胜在现场等待出勤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魏某于2016年5月21日电话报案至寿县公安局。该局初查后于次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谢同胜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同胜的身份状况。(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1日18时37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谢同胜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表明其身份,随后到寿县公安局交管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谢同胜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A2。(5)、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谢同胜无犯罪前科。(6)、预算书。证实:肇事车辆失控冲下路面,撞坏了电信公司的电线杆。(7)、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本案相关证据已向涉案当事人公开。(8)、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同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6]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肇事车辆、人员等情况。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18时36分许,一辆红色半挂车在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失控冲出路面,撞向路东侧的房屋,撞倒了几间简易房。其打电话报了警。5、被告人谢同胜的供述: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其在事故现场等候出警民警。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同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同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同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