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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云梅与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梅,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439号原告:王云梅,女,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才,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沟荡。组织机构代码746800127。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云梅与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石林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梅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6年6月份,而被告突然要求原告离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要求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沃得公司的员工,从2002年年底至2016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2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原告以被告未能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6年7月27日内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云梅在沃得公司工作,且沃得公司未及时为王云梅办理养老等保险,而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为王云梅办理养老保险,致使使王云梅不能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企业用工,依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要求,被告应当从2007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7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43227元(9年*48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云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3227元;二、驳回原告王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