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圣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圣斌,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2015年9月1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圣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刘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圣斌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一树精品酒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轿车内人民币1900元。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刘圣斌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一网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圣斌的行政处罚劣迹由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圣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圣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圣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圣斌退赔被害人沈建华损失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