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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喜芳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芳,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255号原告:刘喜芳,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萌,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静,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刘喜芳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良、谷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6分。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仍拖欠本金1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6年4月10日,拖欠的本息高达2143680元。为维护自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静未答辩。原告刘喜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3日的借条及交易明细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明打印件一份;3、被告手机号码信息两份;4、手机信息打印件9页;5、证人证言4份;6、原告手写本息还款清单。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期限1个月,月息6分,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按月息6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的利息5000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其中本金1380000元,利息620000元,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按月息6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的利息500000元中,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250000元,该250000元应当冲抵为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2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9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25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本金2250000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70000元。综上,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共计为278250元。因此,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的2000000元中减去应付的利息278250元,剩余的1721750元应当从2250000元中冲抵借款本金,所以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28250元,之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6%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刘喜芳要求被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528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芳借款本金528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9元,原告刘喜芳负担9451元,被告李静负担144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王冬惠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孟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