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周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周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128号原告:李玉宝,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周帅,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玉宝与被告周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帅一次性支付李玉宝欠款人民币30000元;2、周帅支付李玉保的损失13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完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周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初,李玉宝委托周帅到长丰双凤开发区阿奎利亚小区工地索要工伤赔偿款。2015年7月初,施工单位给付李玉宝30000元赔偿款,由周帅领取。周帅领取30000元赔偿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给李玉宝,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李玉宝。虽经多次催要,周帅一直不支付代领的30000元赔偿款。庭审中,李玉宝放弃要求周帅支付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周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李玉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周帅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周帅从工地拿了30000元钱,欠李玉宝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玉宝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周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玉保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经催要,周帅未还款,李玉宝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玉宝提交的由周帅出具的欠条及李玉宝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李玉宝与周帅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及周帅欠款30000元的事实。周帅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玉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宝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范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