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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贺坚与江阴润玛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坚,江阴润玛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润玛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欧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戈士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贺坚因与被申请人江阴润玛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14年11月28日签字的是空白员工离职手续表和收条,公司审批时间和工资打款是在其签字之后,且员工离职手续表和收条均系格式条款,故上述离职表和收条中有关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资纠纷的内容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员工离职手续表和收条上的金额与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10多万元及工资差额6万多元相差甚远,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撤销。润玛公司答辩称,2014年11月份贺坚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就工资结算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由贺坚签字确认。关于签字日期,是因董事长交办,贺坚作为特例先办了离职手续,之后才走的内部流程。员工离职表和收条如果是空白的,贺坚签字不合常理。员工离职表和收条均由贺坚本人签字确认,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请求驳回贺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员工离职手续表和收条中有关与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资纠纷的内容,内容明确无歧义,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贺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能够理解相应含义,其在员工离职手续表和收条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及确认,贺坚主张签字的是空白员工离职手续表和收条,缺乏证据证明,故该条款对贺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员工离职手续表和收条上的内容,贺坚已与润玛公司就离职手续和工资结算等达成协议,故其双倍工资差额10多万元及工资差额6万多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贺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代理审判员  戴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晨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