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智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洪江市托口镇农贸市场,见被害人胡某某背着一个挎包且抱着小孩。被告人冯某某来到胡某某的身旁,趁胡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扒窃出来,被被害人丈夫粟某某当场发现并被粟某某追至市场旁的巷子里抓获,追回了被盗的3000余元现金。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人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