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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夏仁、邓子远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夏仁,邓子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夏仁,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子远,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夏仁、邓子远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夏仁、邓子远到庭参加诉讼。因审前社会调查需要,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7日前,被告人周夏仁为了骗取政府的畜禽处置补助款,在收到政府通知拆除猪场后,相关工作人员去猪场清点猪的数量前,从钟某2(已判决)处以40元/头的价格租借100余头肉猪用于其养猪场清点充数,骗取政府的畜禽处置补助款2万余元;2014年4月,被告人周夏仁将自己的50头小猪租借给徐某、钟某1夫妇(均另案处理),收取租金2000元,帮助他人虚报肉猪的数量50头,骗取政府畜禽处置补助款10000元。被告人周夏仁已退赃人民币28400元。2、2014年3月29日前,被告人邓子远将4头母猪,30头小猪租借给钟某2(已判决),收取租金2000元,帮助他人虚报能繁母猪4头,肉猪30头,骗取政府畜禽处置补助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邓子远已退赃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夏仁、邓子远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现场勘测鉴定表、拆除补助结算表、关停拆除协议书、关停拆除验收表、武义县人民政府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周某、钟某2、钟某3、徐某、钟某1、钟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夏仁、邓子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或者帮助他人骗取政府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夏仁、邓子远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夏仁、邓子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夏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子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周夏仁、邓子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04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