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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盛泉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盛泉伟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初6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1栋1单元4-1号。法定代表人:冉忠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盛泉伟,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涪陵明瑜国际店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升德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泉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简元华、代理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6月7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升德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盛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李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升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爱升德商贸与盛泉伟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爱德升加盟店加盟合同》;2.盛泉伟向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21705.8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170元;3.由盛泉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爱升德商贸与盛泉伟签订《爱德升加盟店加盟合同》。合同签订后,盛泉伟向爱升德商贸公司缴纳了4.8万元的加盟费。爱升德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泉伟发货,盛泉伟也按照约定按时向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但从2015年7月起,盛泉伟借故不再向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爱升德商贸公司向盛泉伟累计供货款达121705.8元,爱升德商贸公司多次向盛泉伟要求支付货款,盛泉伟均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盛泉伟必须把当天营业款收入在次日12点前存入爱升德商贸公司账户。盛泉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盛泉伟答辩称,1.爱升德商贸公司诉称签订加盟合同及支付加盟费4.8万元属实。2.2015年7月初,爱升德商贸公司无故不履行加盟合同约定,对盛泉伟停止供货,且经盛泉伟多次催促,仍拒不供货。同时,爱升德商贸公司也未能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向盛泉伟支付租金、营业员工资及水电费。爱升德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3.爱升德商贸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盛泉伟已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因爱升德商贸公司在2015年7月初对盛泉伟不予供货,因租金及人员支出等原因,盛泉伟的加盟店为生存需要,被迫自行寻找供货商供货以继续经营。4.爱升德商贸公司盘点的时候,并未通知盛泉伟到场,对盘点时间及货物的种类、数量无法确认,且盘点的货物不归爱升德商贸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爱升德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盛泉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爱升德商贸公司与盛泉伟签订的加盟合同(编号90055号);2.爱升德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盛泉伟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营业员工资、水电费共计47526.5元;3.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盛泉伟解除加盟合同前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应享受的权益共计56000元;4.爱升德商贸公司返还盛泉伟加盟费4.8万元。事实和理由:爱升德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明知自身无履行能力,且向盛泉伟隐瞒已被多家货物供应商诉至法院的事实,以欺骗的手段让盛泉伟签订加盟合同。合同订立后,爱升德商贸公司对盛泉伟停止供货,经多次催促,仍无理由拒不供货,且从加盟店于2015年6月18日开业至今,爱升德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泉伟支付租金、营业员工资及水电费等。爱升德商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爱升德商贸公司对盛泉伟的反诉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盛泉伟应当将每天的营业款在次日存入爱升德商贸公司的账户,但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我公司才在2015年8月停止供货。对于解除加盟合同,我公司无异议。因盛泉伟没有支付货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不是爱升德商贸公司违约,故盛泉伟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爱升德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爱德升加盟店加盟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盛泉伟应当在次日前将前一天的营业收入存入公司账户,否则构成违约。2.开店申请表,拟证明开店营业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3.收据一张,拟证明盛泉伟向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了4.8万元的加盟费。4.盘点清单,拟证明爱升德商贸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21时30分对盛泉伟的加盟店进行盘点,货值(不含已销售货品)121705.8元。5.爱升德仓库出货明细、配送单2张,拟证明盛泉伟未向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公司虽然管理混乱,但2015年8月15日仍向盛泉伟供货,货物价值无法统计。盛泉伟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盛泉伟未在该证据上签字,也未授权其他人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无盛泉伟及盛泉伟授权人员的签字,盛泉伟于2015年6月18日开业,爱升德商贸公司应当提供开业之前的供货单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盛泉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盟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盛泉伟支付了4.8万元加盟费的事实。2.打款凭条,拟证明盛泉伟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爱升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忠瑜支付货款21737.48元。3.租赁合同4份,拟证明盛泉伟每月支付租金3138元。4.经营期间的水电费明细及收据,拟证明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共支付水电费4436.4元。5.供货单,拟证明因爱升德商贸公司停止供货,盛泉伟为了经营的需要,向重庆吉正商贸有限公司进货。6.出庭证人吴伟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起,盛泉伟加盟店的货品均由重庆吉正商贸公司提供,爱升德商贸公司举示的盘点清单上的货品大部分由重庆吉正商贸公司提供,而不是由爱升德商贸公司提供。7.出庭证人谭波浪的证言,拟证明爱升德商贸公司在2015年6-8月,因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员工工资,供货仓库无库存,供货链条无法正常运行,无力向加盟店供货。盛泉伟与爱升德商贸公司的董事长杨友军就爱升德商贸公司供货不力进行协商,同意盛泉伟自行采货,并同意盛泉伟暂不支付营业款。8.出庭证人许体波的证言,拟证明爱升德商贸公司在2015年6-8月期间,无力向各加盟店供货,同意各加盟店自行采货。经质证,爱升德商贸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盛泉伟举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4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盛泉伟向爱升德商贸公司要货的同时,还在向其他供货商要货。证据6-8的证人与爱升德商贸公司存在矛盾,证人吴伟、许体波陈述的涪陵区以外的其他加盟店的情况,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谭波浪因爱升德商贸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而作为盛泉伟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爱升德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盛泉伟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盛泉伟提供的证据5,系第三方向其供货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的证人与爱升德商贸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爱升德商贸公司(甲方)与盛泉伟(乙方)签订《爱德升加盟店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申请加盟成为甲方联营连锁店,须一次性缴纳加盟费¥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圆整)人民币,乙方店内货物可抵充加盟费零元(大写:零)人民币,实际应缴纳加盟费零元(大写:零)人民币,获得电商域名一个,开通加盟店权限……3.乙方自行负责寻找店铺、营业员,店面店内装修费用由乙方出资。装潢、货架等设施根据平方由公司统一安排安装……6.乙方所有开店日期和公司共同商定后择日开业。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为乙方加盟店免费铺货,并提供完善的收银系统。2.甲方定期为乙方调换即将过期的产品(不得超过质保期限的三分之二)。3.甲方为乙方创建完善的店商平台。4.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店租金¥3000元(大写:叁仟圆整)人民币,营业员工资¥2300元(大写:贰仟叁佰圆整)人民币,水电费(按当月实际产生金额返还。)5.甲方返还乙方租金、营业员工资的时间为乙方加盟店开业之日起算,每一对月月底返还到乙方指定账号。……第四条乙方享受的权益:1.乙方每月从甲方领取¥4000元(大写:肆捌仟圆整)现金和价值¥4000元(大写:肆捌仟圆整)的产品,领取时间为6个月;从第7个月开始,乙方每月从甲方领取¥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现金和价值¥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的产品,领取时间为12个月。……第四条乙方企业规范要求:……2.乙方必须把当天的营业收入金额在次日12:00前存入甲方公司账户;如果不存入,系统将自动默认乙方为失信商家,每出现一次系统将自动扣取当天营业收入总额5%的违约金,每月累计失信3次,系统将自动将扣取当月营业收入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公司将在全国产业链系统平台公布失信商家名单。……4.乙方不得擅自进货上架或卖自己私货,如发生此类问题乙方将承担一切后果,严重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第六条合同的解除(一)下列情况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甲乙双方协议不一致的;2.提前十五天通知对方,并完成工作交接和资金核算的;3.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当日,盛泉伟向爱升德商贸公司提交了开店申请,申请开业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并向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了加盟费4.8万元。2015年7月15日21时30分,爱升德商贸公司对盛泉伟所经营的涪陵明瑜国际店进行盘点,盘点货品以零售价格计算,总价值121705.8元。2015年7月20日,盛泉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爱升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忠瑜支付了21737.48元。2015年8月15日,爱升德商贸公司仍在向涪陵明瑜国际店供货。另查明:盛泉伟主张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水电气费共计4436.40元。其中,2015年6月266.50元、2015年7月756.30元、2015年8月729.90元。再查明:加盟合同签订后,盛泉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营业收入存入爱升德商贸公司账户,爱升德商贸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泉伟提供租金、营业员工资等。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加盟合同。本院认为,爱升德商贸公司与盛泉伟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主张解除该加盟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盛泉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营业收入存入爱升德商贸公司账户,爱升德商贸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泉伟提供租金、营业员工资等,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加盟合同的履行情况、支付费用的具体约定等因素,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费用,评述如下:关于货款。爱升德商贸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21时30分对盛泉伟所经营的涪陵明瑜国际店进行盘点,盘点货品系以零售价格计算,共计121705.8元,盘点人盛红梅、冉红燕等签字确认。盛泉伟虽否认该盘点清单,但认可盘点的事实,且结合爱升德商贸公司提供的配送单及盛泉伟的陈述,均能证明盛红梅系涪陵明瑜国际店的员工,参与了该加盟店的盘点。盛泉伟主张因爱升德商贸公司停止供货,其为维持经营生产而向第三方进货,盘点清单中的货品为其向第三方进货的货品,故不应当向爱升德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但根据加盟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爱升德商贸公司为盛泉伟的加盟店免费铺货,并定期调换即将过期的产品,盛泉伟不得擅自进货上架或卖自己的私货,且盛泉伟也无证据证明盘点清单中的货品与其向第三方进货的货品相一致,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爱升德商贸公司提供的盘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盛泉伟诉讼中称无法向爱升德商贸公司返还上述已盘点的货物,故盛泉伟应当支付爱升德商贸公司货款121705.8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盛泉伟于2015年7月20日向爱升德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忠瑜支付了21737.48元货款,故盛泉伟还应当支付爱升德商贸公司货款99968.32元。爱升德商贸公司主张盛泉伟支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当天、当月的营业收入为计算基数,爱升德商贸公司主张按照货品总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盟费。加盟合同第二条约定,盛泉伟申请成为爱升德商贸公司联营连锁店,须一次性缴纳加盟费4.8万元。盛泉伟所经营的涪陵明瑜国际店于2015年6月18日开业,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盘点,但爱升德商贸公司提供的配送单显示,其于2015年8月15日仍在向涪陵明瑜国际店供货,涪陵明瑜国际店使用爱升德商贸公司的品牌。其后,爱升德商贸公司未再向涪陵明瑜国际店供货,该加盟店实际经营2个月。虽然双方在加盟合同中未约定加盟费的计算方式及返还办法,但根据加盟费的性质,鉴于双方现提前解除加盟合同的条件下,盛泉伟所交纳的加盟费应当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适用返还,方能体现公平原则。虽然双方在加盟合同中未约定加盟期限,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加盟期限至少应认定为3年,结合双方履行加盟合同2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爱升德商贸公司返还盛泉伟加盟费4.5元。关于租金、营业员工资、水电费费用。加盟合同第四条规定,爱升德商贸公司为盛泉伟提供加盟店租金3000元、营业员工资2300元、水电费(按当月实际产生金额返还)。爱升德商贸公司举示的配送单及其与盛泉伟的陈述,应当认为自2015年9月开始,爱升德商贸公司就未再向盛泉伟供货,并且根据盛泉伟的陈述,涪陵明瑜国际店所售货品中包含了盛泉伟向第三方进货上架的货品,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爱升德商贸公司应向盛泉伟支付租金6000(3000元×2个月)元、营业员工资4600元(2300元×2个月)。经营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气费共计1752.7元(2015年6-8月)。因此,爱升德商贸公司应向盛泉伟支付租金、营业员工资、水电费共计12352.7元。关于基于加盟合同,盛泉伟应享受的权益。根据加盟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盛泉伟每月从爱升德商贸公司领取4000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的产品,领取时间为6个月;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应从爱升德商贸公司领取2000元现金和价值2000元的产品,领取时间为12个月。盛泉伟的加盟店实际经营2个月,其应当按照前述约定享受相关权益,故爱升德商贸公司应当向盛泉伟支付1.6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盛泉伟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爱德升加盟店加盟合同》。二、盛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968.32元。三、爱升德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盛泉伟加盟费4.5万元。四、爱升德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泉伟租金、营业员工资、水电费及其应享受的权益共计28352.7元。五、驳回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盛泉伟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由被告盛泉伟负担22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反诉原告盛泉伟负担817元,由反诉被告重庆爱升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