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邹德志与赵立臣、巩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志,赵立臣,巩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294号原告邹德志,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尚志镇向心委。被告赵立臣,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巩家龙,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式世纪华苑小区。原告邹德志与被告赵立臣、巩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臣、巩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0.240万元(本金14万元,按月利率2.4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自2015年10月1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实际給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赵立臣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约定用款二个月,同时由被告巩家龙为其借款担保,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1%,被告巩家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自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赵立臣没有提供抗辩意见.被告巩家龙没有提供抗辩意见。原告邹德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日1%,借款期限二个月到2015年3月31日,借款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担保人巩家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证人陶崇立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份,证人到原告家里,看到被告赵立臣、巩家龙在写欠条,借款14万元。被告赵立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巩家龙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赵立臣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约定违约金为日1%,借款期限二个月,到2015年3月31日借款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担保人巩家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立臣向原告邹德志借款14万元,与原告邹德志签订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立臣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违约金为日1%,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过高,但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巩家龙为赵立臣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巩家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邹德志要求被告赵立臣给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4%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24万元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1.68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赵立臣、巩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邹德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德志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赵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德志利息1.68万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巩家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负担229元,由被告赵立臣负担343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赵立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风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