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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国臣与于德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臣,于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959号申请执行人徐国臣,男,1944年9月20日生被执行人于德海,男,1966年9月15日生徐国臣与于德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于德海给付原告徐国臣欠款3000元,此款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25元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