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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阮莉诉 被告苏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莉,苏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3528号原告:阮莉,女。被告:苏文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芬,女。原告阮莉与被告苏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莉、被告苏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苏文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被告苏文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文新因经营煤矿生意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阮莉借款共计8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苏文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由甲方苏文新向乙方阮莉借款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苏文新20**.10.26日。被告苏文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阮莉和被告苏文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芬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已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文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阮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阮莉借款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苏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阮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宿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