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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23时40分许至8月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用电瓶车铁锁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莲都区粮油批发市场小区6幢楼下的浙K×××××号白色“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尾灯敲碎。经鉴定,该车辆损失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254元,取得了被害人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3时40分许至8月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叶某有不正当关系,遂用电瓶车铁锁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莲都区粮油批发市场小区6幢楼下的浙K×××××号白色“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尾灯敲碎。经鉴定,该车辆损失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254元,取得了被害人叶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8日晚,其将被害人停放在粮油批发市场内的车辆砸坏的经过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9日7时许,其发现停在其楼下的“凯迪拉克”越野车前面的挡风玻璃和左侧车尾的车灯被砸坏了,车辆维修费用大概要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8月9日,小区的一个业主称其的轿车玻璃和尾灯被砸坏了,要求看监控,在监控里看见8月8日23时40分左右,一男子骑着电瓶车来到白色越野轿车边,从电瓶车里拿出了一个铁锤样子的东西,砸了后车尾灯,又敲了几下前挡风玻璃。8月9日0时11分许,该男子又骑着电动车拿起了铁锤样子的东西,砸了前挡风玻璃的事实;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财物的价值;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U字型电瓶车锁一把的事实;9、结算单、发票,证明被害人叶某车辆维修花费的有关情况的事实;10、被损车辆照片,证明浙K×××××号车辆损毁情况的事实;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叶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4254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U字型电瓶车锁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威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