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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兵、于豪杰与刘天昌、张晟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于豪杰,刘天昌,张晟,徐君刚,王龙,崔磊,刘某某,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金边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双店乡罗家村*组*号)。2015年5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辩护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豪杰,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油建南小区**幢**号。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天昌,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教育小区**栋**号。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晟,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众康苑小区**幢*单元***室。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君刚,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风华小区**幢**号。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龙,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黎明小区**幢**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15小区**幢***号。2006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众康苑小区**幢*单元***室。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端某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金边路小区*幢*单元***室。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10连***号。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7团众康苑小区**幢*单元***室。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刘天昌、张晟、徐君刚、王龙、于豪杰、崔磊、刘某某、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0205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兵、于豪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颜履行法律监督,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兵、于豪杰及原审被告人刘天昌、张晟、徐君刚、王龙、崔磊、刘某某、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决定采用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张兵在137团游戏厅等处多次向被告人成某某、端某某、饶某某及冯某某(另案处理)提及其在打牌时被人“抽老千”,请被告人成某某、端某某、饶某某及冯某某帮其把输了的钱要回来,被拒绝。2015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兵再次以其赌博时被人“抽老千”为由,请被告人张晟帮忙要回输了的钱,被告人张晟以其不便出面为由,转而联系了被告人刘天昌。被告人刘天昌先后联系了被告人徐君刚、王龙,并通过被告人徐君刚、王龙分别联系了被告人于豪杰、崔磊,5人分乘2辆车先后来到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被告人刘天昌与被告人张晟取得了联系后,被告人张晟和刘某某驾车带领被告人刘天昌等人先后来到恐龙公园停车场。被告人张兵亦来到恐龙公园停车场,与被告人张晟、刘天昌等人见面后即离开。被告人刘天昌提出人手不足,被告人张晟随即安排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被告人饶某某、端某某、成某某及冯某某接来。随后被告人徐君刚、于豪杰带领被告人饶某某、成某某、端某某及冯某某四人步行前往卧龙宾馆,被告人王龙、崔磊分别驾车跟随。被告人徐君刚、于豪杰、饶某某、成某某、端某某及冯某某进入该宾馆A6房间先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和罗某某,继而将二名被害人分别带上被告人王龙、崔磊所驾的车上,在被告人刘天昌的安排下前往137团五连。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刘天昌的安排下驾车与被告人张晟及冯某某前往风城作业区老公寓等候。在137团五连郊外一处废弃房屋旁,被告人徐君刚、于豪杰等人先后分别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被告人王龙向被告人刘天昌电话反馈了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刘天昌与被告人张兵、张晟简单交流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龙向被害人李某某2人索要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龙、端某某随即驾车带领被害人罗某某前往乌尔禾区工商银行及卧龙宾馆先后共计取出50000元,返回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和罗某某遗弃在五连郊外。被告人徐君刚、于豪杰等七人则分乘两辆车前往风城作业区老公寓与被告人刘天昌等人会合。被告人王龙将50000元交给被告人刘天昌,被告人刘天昌与被告人张晟商定分给被告人张兵3000元,分给被告人张晟20000元,余款27000元由被告人刘天昌带离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于豪杰、徐君刚、王龙、崔磊分乘两辆车先后回到克拉玛依区。被告人张晟和刘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张兵,交给了被告人张兵3000元。在获知被害人已报警后,被告人刘天昌通过他人将26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张晟,被告人张晟则携带46000元赃款于4月26日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及冯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刘天昌于4月3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兵于5月3日主动投案,5月12日,公安机关在克拉玛依区将被告人王龙抓获归案,7月21日,公安机关在石河子将被告人徐君刚、于豪杰、崔磊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460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兵的亲属代其向公诉机关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刘天昌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赔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兵等11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可以证实张兵等11名被告人案发时身份简历的事实;2、报案材料、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兵、刘天昌、张晟、王龙、于豪杰、徐君刚、崔磊、刘某某、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等11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犯罪现场及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事实;4、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克公刑技鉴字(2015)49号鉴定文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两份、银行ATM机视频一张,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于案发当日分八次被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5、扣押、发还清单、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可以证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并部分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乌尔禾分局乌尔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天昌等11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2006)克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2014)克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崔磊具有抢劫犯罪前科,且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天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张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徐君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于豪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七、被告人崔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九、被告人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一、被告人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游戏厅、棋牌室;十三、禁止被告人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游戏厅、棋牌室;十四、禁止被告人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游戏厅、棋牌室;十五、禁止被告人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游戏厅、棋牌室。宣判后,被告人张兵不服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不应构成主犯的上诉意见,理由如下:1、其从未与被害人赌博过,只是看到被害人与其他人赌博时出老千,所以不存在张晟所说帮其拿回赌博时被抽老千的钱;2、本案之前其与成某某、端某某、饶某某并没有见过面,且其中的端某某也不认识,故不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3、其没有分得赃款3000元,其当时是从张晟处借款3000元,还退还了张晟300元利息;4、其在向张晟一帮人指认被害人居某某房间后,随即给被害人报信让他快走,故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5、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豪杰提出其事前不知道是参与抢劫,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主观恶性小,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天昌、张晟、徐君刚、王龙、崔磊、刘某某、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兵、于豪杰、原审被告人刘天昌、张晟等11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半闯入宾馆强行将被害人带至郊外,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现金5000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关于上诉人张兵所称不存在张晟所说帮其拿回赌博时被抽老千的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及冯某某的证言虽在细节上相互有所出入,但均提及案发前上诉人张兵曾找过他们帮忙把自己在赌场上输给被害人的钱要回来,原审被告人张晟、刘某某的供述也可以证实,案发前张兵找到张晟提出要其帮忙把在赌场上输给“老千”(被害人)的钱拿回来。原审被告人刘天昌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到乌尔禾见到张兵后就知道是帮张兵从“老千”处要钱,综上,张兵是犯意的提起者,其与张晟等人在案发前已经完成意思联络和犯意沟通,张晟也是为了达成张兵的目的,纠集人员实施抢劫犯罪,故上诉人张兵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抢劫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张兵称事后得到的3000元是其向张晟的借款,该上诉理由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上诉人张兵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及一、二审阶段,其供述一直回避自己的罪责,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张兵虽然没有就从被害人处抢劫财物的具体细节与张晟等人沟通,但他对抢劫犯罪具有概括的故意,张晟等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行为未超出张兵的主观故意。尽管张兵一直否认自己指使他人纠集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但张兵在案发前对张晟等人有过授意,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张兵到过现场,向其他被告人指示被害人居某某的房间,事后也分得了赃款,故张兵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结论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豪杰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于豪杰在原审被告人刘天昌的指挥下参与了抢劫,虽然其事前并不知道是要抢劫,但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知道了是抢劫却并未退出,属于承继的共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豪杰在共同犯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于豪杰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天昌、张晟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天昌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最好,在归案前及时退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晟案发后主动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动员同案犯投案自首,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君刚、王龙、崔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崔磊具有抢劫犯罪前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的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无刑事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十分好,供述稳定,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端某某、成某某、饶某某无固定职业,经常出入游戏厅、棋牌室,接触社会闲散人员,为防止其再次犯罪,原审法院禁止上述4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游戏厅、棋牌室恰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上诉人张兵、于豪杰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吐尔逊江审 判 员 顾 秀 伟代理审判员 魏 艳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