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柏林与宛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林,宛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816号原告:吴柏林,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鹏,芜湖市老年学会法制分会法律顾问。被告:宛金海,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510868038。原告吴柏林诉被告宛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鹏,被告宛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宛金海立即归还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决生效后若未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分两次出具了借条,每张20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改为月利率2%支付,后来又改为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宛金海辩称:1、借款500000元属实;2、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按月给付了钱款,从钱款的金额看,被告2013年4、5月份给付12500元,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符合,故归还款项应认定为本金,现有转账凭证证明合计归还了原告156000元均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双方无争议的借款金额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2013年4、5月份分别转账支付了原告12500元。2014年6、7、8月份分别转账支付了原告10000元,2013年11、12月分别转账支付原告8000元,2014年4、5、7、6、10、11月分别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2015年1、2、4月分别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5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6000元。原告主张上述给付的款项系分别按月利率2.5%、2%、1%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其中2013年4、5月份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应为10000元,另他人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利息转至原告处,由原告转付,故利息为12500元。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为上述给付的钱款是给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从上述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款项的金额与原、被告发生借款的金额,与原告陈述的利率标准计算相符,故对于被告按月定期给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定为系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双方变动利率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主张上述给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柏林与被告宛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限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于案件将来可能执行阶段法定的标准,无需进行判决,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柏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9060元,由被告宛金海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宛金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