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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喻友碧与欧阳思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喻友碧,欧阳思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喻友碧,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思琪,女,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升福区。再审申请人喻友碧因与被申请人欧阳思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喻友碧申请再审称,欧阳思琪应当承担损坏房屋物品的修复或者用抵押金抵扣修复费用,合同约定还房时物品应完好无损,这个约定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关,也不抵触。喻友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喻友碧与欧阳思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家电、具一切物品还交必须是完整无损”,但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并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由喻友碧自行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喻友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喻友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