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81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837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窜至本市城区,盗窃作案13次,盗得13家商店财物价值人民币24221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北正中路某号“某某商店”,从商店的后墙上挖洞进入店内,盗得店主胡某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600元、软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20条、玉溪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3条、其它香烟1条。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45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2、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北正中路某号“某某”商店,撬开商店后面的窗户进入店内,盗得店主彭某某放在店内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0余元、OPPPOFIND7型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OPPOFIND7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15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5元。3、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沙中路某号“某某平价超市”,撬门进入店内,盗得店主刘某某放在店内货柜内的人民币280元、黄芙蓉王香烟6条。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黄芙蓉王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1308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8元。4、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人民西路某号“某某超市”,撬窗进入店内,盗得店主王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内的人民币900元,放在货柜内和天下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16条、和气生财香烟2条。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832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32元。5、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人民中路某号“某某”化妆品商店,撬门进入店内,盗得店主刘某某放在店内货柜内的人民币1600元、蒙迪莎白面膜1盒、香奈儿香水5瓶、自然堂化妆品1套、云南白药牙膏1支。上述被盗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912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元。6、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嗣同路某号“某某钟表店”,从商店墙上挖洞进入店内,盗得店主甘某某放在店内货柜内的各式手表共计101块。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各式手表10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15972元。7、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沙中路某号“某某配件总汇”商店,撬窗进入店内,然后撬开店内保险柜,盗得店主黄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3000元。8、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沙中路某号服装店(招牌为“某某房产信息”),撬窗入店内,盗得店主肖某某放在店内货架上的短袖上衣7件、中长裤2条、单筒望远镜1个、手电筒1个、皮鞋1双。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2元。9、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人民路醴浏大厦南侧某号的麻将馆,采用撬门入室,盗得麻将馆业主宣某某放在馆内柜子内的黄芙蓉王香烟10包、精白沙香烟10包。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3元。10、2016年5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沙北路某号“某某广告”店,盗得店主张某甲放在店内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00元、松下F3型照相机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松下F3型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1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10元。11、2016年5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沙北路某号“某某电瓶店”商店,揭开商店后防盗窗上的雨棚,爬窗进入店内,盗得店主涂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12、2016年5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沙北路某号“某某汽配店”商店,溜门进入店内,盗得店主李某甲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300元。13、2016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金沙中路某号“某某管业”水管建材商店,揭开商店屋顶石棉瓦进入店内,盗得店主徐甲放在店内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2016年5月28日晚上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财物人民币1095元,手表101块、短袖衣服7件、中长裤子2条、皮鞋1双、手电筒1个、单筒望远镜1个、松下照相机1台、梦迪莎白面膜1盒、OPPOFIND7型手机1台,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甘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涂建良、张某甲、徐甲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所盗的赃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有3次盗窃犯罪前科,但提交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其罪犯为吴加招,1970年3月出生,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姓名、年龄均不符合,且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其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