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自诉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自诉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指导员,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供电新村1号。原审自诉人黄某某控告邹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的要求,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皖0824刑初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自诉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黄某某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诉求须由相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丹青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