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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钟国芳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钟国芳,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国芳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国芳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102行初2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对原告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治安管理的过程性行为,而非终局性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备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起诉人钟国芳的起诉。上诉人钟国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非法侵入住宅的现场非法搜查行为,并不属于法定排除受案管辖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滥用职权,对上诉人钟国芳私人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和住宅的宪法权利;三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以过程性行为、非终局性行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明显违法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对上诉人钟国芳因涉嫌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进行现场检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贺公平行罚决字(2016)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钟国芳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7日,贺州市公安局作出贺公复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4月5日,上诉人钟国芳因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钟国芳又以该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过程性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已被前诉所涵盖,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