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君伟与王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伟,王杨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692号原告刘君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杨富,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先刘君伟与被告王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739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计算方法:以71739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4月27日、7月27日和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0元、27390元、50000元,合计717390元,每笔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30日被告约定借款717390元在2014年3月份还清,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0.5%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止。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凭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17390元的事实。被告王杨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杨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4月27日、7月27日和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0元、27390元、50000元,合计717390元,每笔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个月。第一笔借款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则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担保人刘乐对该笔借款同意在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则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约定以加藤勾机等物抵押;第三、四笔借款约定,如到期不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款凭据》上书面确认向原告所借的每笔借款,并限于2014年3月份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物,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739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借款凭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只能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杨富应归还借款本金717390元给原告刘君伟二、被告王杨富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刘君伟。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以2739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每笔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973元,由被告王杨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3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