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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付国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付国祥,黄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祥,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清,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国祥、黄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付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胜,被上诉人黄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付国祥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付国祥二次手术费用,该费用应当待付国祥实际进行二次手术并产生相关费用后,由付国祥另行主张。本案中,付国祥面部瘢痕并非必须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其是否会产生二次手术费用,目前尚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国祥可在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付国祥的起诉请求:黄少清赔偿付国祥医疗费827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3284元(73.8元/天×18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033.6元(26936元/年×20年×1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2450元、车损费850元,合计200686.59元中的160786.3元;并由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5时40分,付国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4KM+402M处,因未保持安全,追尾撞上停在路边的黄少清驾驶的皖AA2038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造成付国祥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国祥和黄少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付国祥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8日出院,付国祥共花去医疗费68338.25元。2016年3月1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需费用15000元。付国祥鉴定费2450元。黄少清驾驶的皖AA203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少清为付国祥垫付医疗费61541.66元。审理中黄少清与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就付国祥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由黄少清自愿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少清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国祥受伤,对此黄少清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付国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黄少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付国祥要求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黄少清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份额。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能部分由黄少清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份额。付国祥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70033.6元、鉴定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付国祥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分别应依本院认定的68338.25元、600元、400元予以计算。付国祥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付国祥受伤程度和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支持5000元。付国祥诉请的误工费,因付国祥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付国祥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对付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8338.25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0033.6元(26936元/年×20年×13%)、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车损费400元,合计174694.25元。该174694.25元,由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42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700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409.13元[(医疗费58338.2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0%-非医保用药3000元],合计130635.13元。由黄少清赔偿4225元(非医保用药3000元+鉴定费2450元×50%),黄少清垫付61541.66元,付国祥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国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计95426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付国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5409.13元,共计1308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黄少清赔偿付国祥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225元,与黄少清为付国祥垫付61541.66元相比除后,付国祥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黄少清57316.66元;三、驳回付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黄少清负担658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付国祥诉请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本案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根据自身专业知识,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付国祥病历档案,作出相应分析说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付国祥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需费用15000元(含住院费),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确定付国祥面部瘢痕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可以与本案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国元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