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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爱桂、吴振星等与郑礼鹏、郑礼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桂,吴振星,冯青松,郑礼鹏,郑礼发,郑玲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25号原告:黄爱桂。原告:吴振星。原告:冯青松。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德维,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礼鹏(曾用名郑礼)。被告:郑礼发。被告:郑玲玲。原告黄爱桂、吴振星、冯青松与被告郑礼鹏、郑礼发、郑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桂、吴振星、冯青松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屠德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礼鹏、郑礼发、郑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桂、吴振星、冯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一九九七年农历十一月初五日签订的原观美镇望江街XX号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一九九七年农历十一月初五日,被告的父亲郑培玉、母亲林玉松江将自己所有的原观美镇望江街XX号房屋立契出卖给原告黄爱桂的丈夫冯余朗,价格47000元整。嗣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黄爱桂丈夫冯余朗名下。因被告父母及原告黄爱桂丈夫均已亡故,故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郑礼鹏、郑礼发、郑玲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培玉、林玉松、冯余朗均已亡故。郑培玉、林玉松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郑礼鹏、郑礼发、郑玲玲。冯余朗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黄爱桂、吴振星、冯青松。郑培玉、林玉松原有坐落于观美镇望江街XX号房屋一间。一九九七年农历十一月初五,郑培玉、林玉松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以47000元的价格卖给冯余朗,其币随契据、房产证、土地证即日亲收完讫。郑培玉、林玉松将上述房屋交由冯余朗居住使用。2001年5月28日,冯余朗将自己购得的坐落于观美镇望江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郑培玉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卖房屋契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灵溪镇观美村民委员会证明、桥墩镇黄檀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培玉、林玉松与冯余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权利的转移,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冯余朗死亡之后,黄爱桂、吴振星、冯青松作为冯余朗的法定继承人,可以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因郑培玉、林玉松均已过世,且未留有遗嘱,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郑培玉、林玉松与冯余朗于一九九七年农历十一月初五签订的关于观美镇望江街XX号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限郑礼鹏、郑礼发、郑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黄爱桂、吴振星、冯青松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黄爱桂、吴振星、冯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若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