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盛峰、伍素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盛峰,伍素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021号原告吴志勇。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大��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盛峰。被告伍素文。原告吴志勇诉被告盛峰、伍素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前进、被告伍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旬,被告盛峰将其承建的大冶四棵王太还建楼和大冶电信局羽毛球馆等工程中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每月原告领取生活费,年底双方结算,支付余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进行了结算,被告盛峰仍差欠原告工程款346900元。因原告做生意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盛峰均借故未还。同时,2016年1月28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逃避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46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盛峰仍差欠原告王太还建楼、电信工地工资款346900元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情况;证据五、证人吴某、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被告盛峰差欠原告建设工程人员工资款的事实;证据六、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峰于2016年8月24日与原告发手机短信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盛峰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伍素文辩称:1、我与盛峰离婚之前,盛峰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盛峰从我娘家借了很多钱,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并不是逃避债务,而是偿还我娘家的借款;3、我的日常收入能养活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并没有用盛峰的钱,离婚后他也没有跟我联系,甚至连孩子抚养费都没付。被告伍素文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盛峰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伍素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内容均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经综合审查属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勇与被告盛峰、伍素文系同学关系。2012年上半年,被告盛峰将其承包的大冶市四棵王太还建楼和大冶市电信局羽毛球馆建设工程中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吴志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每月原告领取施工人员生活费,年底双方进行劳务结算,支付余款。上述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进行了结算,被告盛峰差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4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志勇王太、电信工地工资款叁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未还,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盛峰与被告伍素文于2008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盛峰将其承包的大冶市四棵王太还建楼和大冶市电信局羽毛球馆建设工程中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吴志勇施工,双方约定了劳务价格,口头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被告盛峰和原告吴志勇均无相关建筑资质,故该分包合同无效。因上述建设工程已经被有关单位验收使用,且被告盛峰向原告吴志勇出具了差欠人员工资款的欠条,虽然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吴志勇要求被告盛峰按双方约定偿付其工资款34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盛峰与被告伍素文虽于2016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被告伍素文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伍素文偿付上述欠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峰、伍素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志勇欠款346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04元,由被告盛峰、伍素文共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凌云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人民陪审员 石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顿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