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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春花与段秋红、田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秋红,田家俊,程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秋红,女,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俊,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春花,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秋红、田家俊因与被上诉人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秋红及其与上诉人田家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程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秋红、田家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段秋红、田家俊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段秋红没有借钱,钱是鸿迈公司借的。段秋红是鸿迈公司的业务经理,因公司业务发展段秋红引荐程春花到公司存款。虽然段秋红给程春花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使用该款,而是将该款直接交给了鸿迈公司,应该由鸿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段秋红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段秋红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田家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鸿迈公司借的,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不应由田家俊承担还款责任。段秋红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了这笔款项的用途,并不是家庭生活所用,一审判令田家俊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程春花辩称:1.本案款项为段秋红所借,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更有其归还3.5万元的事实印证,其诉称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成立。2.田家俊与段秋红是夫妻关系,该款项是否用于鸿迈公司与程春花没有关系。同时其是否从鸿迈公司收取利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未提交证据。所以其上诉称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田家俊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段秋红、田家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程春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段秋红转账9.85万元。2014年6月5日,段秋红向程春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春花10万元整,并对借款用途予以注明。段秋红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段秋红向程春花偿还借款3.5万元。另查明,段秋红、田家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春花与段秋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予以确认。程春花要求段秋红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段秋红、田家俊辩称该借条系被迫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对于已归还3.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但段秋红、田家俊辩称虽本案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0万元,程春花预先扣除了0.15万元利息,实际转款9.85万元。经审理查明借条形成于程春花向段秋红转账之后,借条显示借款金额10万元且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段秋红、田家俊该项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不予支持。程春花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段秋红、田家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段秋红、田家俊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段秋红、田家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程春花借款6.5万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段秋红、田家俊共同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段秋红、田家俊提交借款合同两份及王伟丽向段秋红发送的电子邮件扫描件一份,用以证明段秋红是鸿迈公司业务经理,未向程春花借款,而是程春花委托段秋红办理的相关借款手续,程春花将款借给了鸿迈公司,段秋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利息与本金均为鸿迈公司支付。程春花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中其签名非本人所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秋红以个人名义向程春花出具借条,确认向程春花借款1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可以认定。段秋红辩称该款实际由鸿迈公司使用,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鸿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借条确定的借款关系不符。段秋红、田家俊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协议》及二审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然显示“出借方(人):程春花,借款方(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但段秋红认可其中程春花的签名是由其代签,且程春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段秋红、田家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程春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以否认程春花与段秋红之间的借款关系。段秋红应依据其出具的《借条》向程春花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田家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依据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确定。本案中段秋红、田家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证明》等证据,虽然不足以否认段秋红与程春花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可以据此认定该借款并未用于段秋红与田家俊夫妻共同生活,且段秋红在《借条》中亦明确该款“用于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因此程春花要求田家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段秋红、田家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段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春花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程春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段秋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段秋红负担900元,由程春花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