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邦辉公司与慧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24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市邦辉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慧达金鼎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13日,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2民初5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鲤城区人民法院移送错误,报请本院指定管辖。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丰泽区,且《居间合作协议书》上体现的被告的地址亦在丰泽区,故应确认被告的住所地在丰泽区。该协议书虽约定发生争议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鲤城区并非与该合同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作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鲤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书的管辖条款有效,原告选择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有关管辖的规定,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丰泽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深圳市邦辉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居间合作协议书》上体现的被告的住所地也是在丰泽区,故应确认被告的住所地在丰泽区。该协议书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证据体现鲤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丰泽区,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524号之二民事裁定;二、原告深圳市邦辉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慧达金鼎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