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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350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赣县城南大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东。委托代理人罗文楷,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贤兰,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如春,女,汉族,1977年4月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尚欠利息68944.79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佛××前××单元××室、柴××#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如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授信借款3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7.5%,授信期限二年,用途为经营饮料配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位于赣州市章××区××佛××前××单元××室、柴××#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如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春以经营饮料配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如春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自愿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如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55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尚欠利息68944.79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如春未按前款履行,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如春所有的房屋(赣房他证梅林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李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