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水家茹与王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家茹,王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478号原告:水家茹,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茂香,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水家茹诉被告王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家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家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茂香给付借款9万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王茂香称借钱给他人开药材公司,出具借条后,就开始失联。经多方寻找,2015年在上海找到王茂香,王茂香重新换据,现又无法联系。王茂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茂香因周转资金需要,2012年2月21日向水家茹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交水家茹收执,该9万元部分给付现金,部分通过银行汇款。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之前9万元借款重新对账,王茂香出具9万元借条交水家茹收执,借条注明原借款日期系2012年2月21日。后王茂香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水家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茂香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水家茹借款,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王茂香出具9万元借条交水家茹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水家茹要求王茂香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水家茹自认给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王茂香实际应给付水家茹借款89000元。水家茹主张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茂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水家茹借款89000元。二、驳回原告水家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圣军审 判 员 马孟祥人民陪审员 桓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