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锡忠与吴晓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忠,吴晓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364号原告朱锡忠,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飞,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朱锡忠与被告吴晓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忠诉称,被告系兰溪市云山街道吴村污水工程的承包人,其中部分挖掘工程被告交由原告承揽。2015年7月3日原告的挖掘机进场作业,截止2015年9月22日,挖掘工程全部完毕,共计作业时间776小时,其中挖头作业600小时,破头作业176小时。2015年11月17日由双方核对,以上共计挖机工程款127420元,期间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未支付工程款107420元,且承诺在工程验收付清余款。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余款107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经过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2016年7月28日吴村村委会代为支付17000元,剩余的90000元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按实际履行之日计算),以上共计90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飞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兰溪市云山街道吴村污水工程由被告吴晓飞承包,之后被告将其中部分挖掘工程交由原告朱锡忠做。2015年7月3日原告的挖掘机进场作业,截止2015年9月22日,挖掘工程全部完毕,共计作业时间776小时,其中挖头作业600小时,破头作业176小时。2015年11月17日由双方核对,以上共计挖机工程款127420元,期间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确认未支付工程款107420元,且承诺在工程验收付清余款。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余款107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结清。经过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2016年7月28日吴村村民委员会代为支付17000元,剩余的90000元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参加,致本院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挖掘机台班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挖掘作业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工程款长时间拖欠,这是一种失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5月31日之后,被告工程款未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吴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锡忠工程款人民币款9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工程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2066元),由被告吴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