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军龙与袁王红、袁彩宏、马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龙,袁王红,袁彩宏,马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793号原告田军龙。被告袁王红(宏)。被告袁彩宏。被告马永红。原告田军龙与被告袁王红、袁彩宏、马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袁王宏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王红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袁彩宏、马永红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袁王宏借我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息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彩宏、马永红自愿担保,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袁王红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人是袁彩宏、马永红,借款本息一直未清还。现我因合同诈骗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2年余,无能力偿还。袁彩宏辩称,被告袁王红借田军龙款以及经我担保均属实,我无款清还。马永红辩称,被告袁王红借田军龙款以及经我担保均属实,我无款清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田军龙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王红、袁彩宏、马永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袁王红经被告袁彩宏、马永红的担保从原告田军龙处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2%,一年清一次息,还款时间2016年5月29日。被告袁王红借到款后不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被告袁王红、袁彩宏、马永红对原告田军龙借款本息一直未清还的事实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及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袁王红作为借款人应向田军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彩宏、马永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还给原告田军龙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袁彩宏、马永红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袁王红、袁彩宏、马永红相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林审 判 员 常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