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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375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1,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魏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魏某2。自从有了女儿后,被告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并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在郑州上班,原告在家独自抚养女儿,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在家没有安全感,向被告诉说苦衷,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魏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年××月××日复印于尉氏县档案局第49号卷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魏某2身份信息。3、2016年8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儿魏某2。婚后被告在郑州打工,原告在家。原告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发短信同意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顾全大局,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