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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曹广田、刘丙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田,刘丙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田,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福,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上诉人曹广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将原告在圣林水泥的厂房及设备用装载机强行拆除,原告报警后,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接警处理,并给原、被告双方记录在案。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圣价评字【2015】邹第11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1000元,并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30000元、可得利益20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广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丙福损失104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14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刘丙福承担1500元、被告曹广田承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曹广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是,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与案外人陈功良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将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质全部转让给陈功良,而被上诉人即使是在2012年底与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但一直没按租赁协议的内容履行,而是在2013年5月13日才开始在公司内建造筛石粉设备。被上诉人明知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公司转让给他人,而不听劝阻在他人财产上建造筛石粉设备,本身已构成侵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造的筛石粉设备是上诉人损坏的证据不足,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案卷记录中仅有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说是上诉人拆除了筛石粉设备,证人陈某并不在现场,上诉人只是拆除了圣林水泥公司院内的水泥墩子,而水泥墩子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丙福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晚,上诉人曹广田将被上诉人刘丙福在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筛石粉设备用装载机强行拆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对曹广田、陈某、刘丙福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某出具的证明、筛石粉设备照片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曹广田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刘丙福遭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曹广田主张没有损坏刘丙福的筛石粉设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曹广田主张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公司转让给陈功良,被上诉人刘丙福在他人财产上建造筛石粉设备构成侵权,并提供陈功良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刘丙福一审提供了2012年12月15日与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建造筛石粉设备是合法的。虽然证人陈功良认为该租赁协议是事后伪造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一审2014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虽然2013年1月30日与陈功良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包括租给刘丙福这一块,但是钱没有给完,厂子现在还是我的”,其在2013年5月20日的证明中也认可刘丙福的筛石粉设备是经其同意协商所建,上诉人曹广田在2013年5月20日大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和陈某还没有交接完,因为缺一套手续,但已经签完合同”,综合以上证据,上诉人曹广田主张被上诉人刘丙福提供伪造的租赁合同,在他人财产上建造筛石粉设备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即使2013年1月30日陈功良与邹城市圣林水泥制造有限责任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有效,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刘丙福基于租赁合同建造筛石粉设备,上诉人曹广田以陈功良取得圣林水泥公司的资产为由进行强行拆除,侵犯了刘丙福的财产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曹广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曹广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来源:百度搜索“”